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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甲、杨某与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甲。
原告杨某。
被告郭某乙。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自强路6号。
负责人丁萍。
委托代理人贾艳飞,河北天宏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甲、杨某与被告郭某乙、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甲、杨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贾艳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日,原告杨某驾驶其名下的京Q×××××(临时牌照)号轿车,从张家口市沽源县返回赤城县,沿省道241线由北向南行驶。15时许,行驶至省道241线89公里200米处左转弯时,与迎面由被告郭某乙驾驶的冀A×××××号小型轿车相撞,事故造成原告杨某驾驶的轿车上乘坐人杨义明、原告杨某妻子原告郭某甲受伤,双方车辆不同程度损坏。本次事故经赤城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责任认定,原告杨某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郭某乙负本次事故次要责任,杨义明、原告郭某甲不负本次事故责任。事故当日,原告郭某甲在赤城县人民医院检查后到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住院治疗2天,2015年10月4日至10月21日在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17天。原告郭某甲受伤情况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9级伤残、至鉴定受理之日医疗终结、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1人)、营养期90日、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误工期30日,护理期15日(1人),营养期15日。被告郭某乙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车辆被保险人是赵剑伟。原告郭某甲母亲梁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宏达街林业局家属楼,生育子女四人。二原告女儿杨晓旭,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张家口市赤城县赤城镇松林街直属库家属楼3号楼。原告郭某甲由其所在工作单位出具了证明,证明了原告郭某甲是赤城县第一小学教师,并证明了原告郭某甲受伤期间扣发工资情况,其证据合法有效,故本院予以认定证明中扣发工资30元/日的情况。原告郭某甲提供的800元鉴定费票据与本案鉴定无关,本院不予认可。
故原告郭某甲、杨某的损失为:
1、原告郭某甲医疗费37186元(赤城县人民医院473.8元+中国人民解放军第251医院2386.61元+河北省张家口市第二医院26325.58元+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物约需费用8000元)。
2、原告郭某甲营养费3150元(30元/日×鉴定90日+15日)。
3、原告郭某甲住院伙食补助费570元(30元/日×住院19日)。
4、原告郭某甲误工费6300元(30元/日×鉴定误工期180日+30日)。
5、原告郭某甲护理费10500元(100元/日×鉴定90日+15日)。
6、原告郭某甲残疾赔偿金96564元(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24141元×20年×伤残系数0.2)。
7、被扶养人生活费29977元(原告郭某甲母亲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4人、系数20%计算15年+二原告女儿按照河北省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消费性支出16204元、2人、系数20%、计算原告诉讼请求11年)。
8、原告郭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
9、交通费1500元(酌定)。
10、检查、鉴定费3050元。
11、拖车费2000元。
12、车辆修理费87700元。
以上共计284497元。

本院认为,因被告郭某乙驾驶的冀A×××××号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5万元商业三者险,所以二原告的损失应当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承保范围内赔偿医疗费、二次手术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共计110000元;财产损失2000元。其次在商业三者险承保范围内按照事故责任30%比例赔偿其余损失48749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赔偿原告郭某甲、杨某损失共计170749元。
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25元,减半收取1863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寒

书记员:吴楠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 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 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 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五条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下列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侵权人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一)维修被损坏车辆所支出的费用、车辆所载物品的损失、车辆施救费用; (二)因车辆灭失或者无法修复,为购买交通事故发生时与被损坏车辆价值相当的车辆重置费用; (三)依法从事货物运输、旅客运输等经营性活动的车辆,因无法从事相应经营活动所产生的合理停运损失; (四)非经营性车辆因无法继续使用,所产生的通常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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