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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唐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住阳原县.
委托代理人:高新,河北冀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住阳原县。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
负责人:韩风海,总经理。
住址:石家庄市桥西区礼裕华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
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唐某某、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河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赵军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高新、被告唐某某及河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梁英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的诉讼请求如下:1、判令被告方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103248.66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21日18时许,被告唐某某驾驶自己的冀G×××××号小型轿车,沿旧109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出事地点,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驾驶人原告郭某某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双方车辆均有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事故经阳原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阳原县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被告唐某某驾驶冀G×××××号小型轿车在河北公司投保一份交强险和3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车保险期内。其驾驶人的驾驶证、行驶证合法有效。

本院认为:公民因过错造成他人财产、人身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原告的合法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事故车辆投保的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予以理赔,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按事故责任比例赔偿。
综上所述,原告损失共计98421元(不包括鉴定费1400元)。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0347元(其中包括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剩余损失28074元,由于被告唐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河北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8074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在交强险额度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70347元,在商业三者险内赔偿赔偿原告郭某某28074元,二项合计9842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案件受理费1153.18元,鉴定费1400元,原告郭某某自愿负担。
如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军

书记员:张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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