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诉范某某等确认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
范**
乔**(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
陈**
赵**

原告郭**,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公司退休职工,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范**,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办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委托代理人乔**,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身份证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被告赵**,身份证号******************,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系双鸭山市**干部,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尖山区。
原告郭**诉被告范**、陈**、赵**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郭**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郭**、范**的委托代理人乔**、陈**、赵**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诉称,我所有的原房屋位于双鸭山市尖山区55委,2004年6月23日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对此房屋进行拆迁,其中三户有照房屋分别为59.56平方米、57.82平方米、24.96平方米,一户无照房为42.6平方米;我按照相关政策要求有照房和无照房均安置我商服楼。
2005年11月2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对我下达99号强迁裁决书。
2005年12月12日早7点10分拆迁公司对我房屋进行强拆,2005年12月12日8点40分,我到被告范**办公室,范**让我把其中两户房屋低价出卖给被告陈**与被告赵**,当时范**要求我先与陈**及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后,才与我签订房屋安置协议书,如果我不与陈**、赵**签订房屋买卖协议,将不安置我的无房照房屋及附属物。
根据法律规定,我与陈**、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应属无效合同,故诉至法院,现要求:一、确认郭**与陈**、赵**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无效,退还安置的商服楼;二、诉讼过程中的一切费用由范**、陈**、赵**承担。
原告郭**针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证明郭**经营养鱼池期限;2、税务登记证,证明郭**经营养殖业;3、税务局出具的书面证明,证明税务登记继续有效;4、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规划局批准该房屋使用性质为养鱼池;5、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市规划局批准该房屋使用性质为养鱼池;6、房屋产权证收缴回执,证明该房屋用途为其他;7、房屋产权证收缴回执,证明该房屋用途为其他;8、拆迁验收单,证明强迁日期;9、《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证明实施强制拆迁前应就被拆除房屋的有关事项,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10、房屋买卖协议,证明陈**对此房屋进行强买强卖,且用假名姜春瑜;11、房屋买卖协议,证明赵**对此房屋进行强买强卖;12、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要求郭**与陈**、赵**签订两份买卖协议后,再与郭**签订安置协议书;13、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许春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上无郭**签字;14、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赵**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证明该协议上无郭**签字;15、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许春光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证明临时租房费每平方米80元给已经给付,该补充协议中体现每平方米10元应是国家多给付的,这部分租房费让范**、陈**、赵**领取;16、被拆迁人法定代表人处为赵**的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补充协议,证明内容与证据15证明内容一致;17、《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证明郭**主张有法律依据;18、双鸭山市立新派出所出具的户籍证明,证明邓**与郭**系同一人;19、双鸭山市采煤沉陷区综合治理办公室关于尖山区春晖小区郭**(邓**)上访问题的答复意见书,证明在强迁时签署《房屋拆迁产权调换安置协议书》;20、双鸭山市公安局尖山分局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郭**提供的动迁补偿材料中相关证照真实;21、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城市房屋拆迁行政裁决书,证明双鸭山市人民政府拆迁管理办公室为郭**下发强迁令;22、李永方(原邻居)被拆迁房屋原始照片两张及房屋买卖协议书一份,证明有照房屋38.76平方米,无照房屋24平方米房屋出卖价格为16.5万元,陈**与赵**属低价购买郭**房屋,郭**被胁迫下出卖房屋。
被告范**辩称,原告郭**诉称事实中自认范**是履行职务行为,范**当时任双鸭山市沉陷区治理办公室拆迁科科长,在本案中范**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被告范**针对其辩驳意见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陈**辩称,不同意原告郭**的诉讼请求,我与郭**签订了买卖协议,并且郭**为我出具了收到房款的收条,我们是正常的买卖关系,并且事隔十一年,如果郭**不同意我们之间的买卖关系,应该在买卖协议签订后及时联系我,现本案已将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陈**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陈**与原告郭**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且郭**已经收到购房款。
被告赵**辩称,我们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是双方自愿形成的,原告郭**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郭**已为我出具收条,并且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
被告赵**针对其辩驳意见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房屋买卖协议及收条,证明赵**与原告郭**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并且郭**已经收到购房款。
庭审质证时,被告范**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22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此证据与范**无关。
被告陈**对原告郭**提交的证据1-9、11、12、16、19-2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本案无关联;对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认为姜春瑜是我爱人,经过郭**同意后我签署的姜春瑜的名字;对证据13、14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安置协议中法定代表人范**签字系正当的职务行为;对证据15真实性无异议,认为此房屋已经出卖给陈**,10元租房费应归陈**所有;对证据17、18无异议。
被告赵**对郭**提交的证据1-10、12有异议,认为上述证据与赵**无关;对证据1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协议系双方自愿情况下签订的;对证据13、14的质证意见同陈**的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与赵**无关;对证据16质证意见同陈**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17-21的质证意见同陈**质证意见一致;对证据22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与赵**无关,并且该证据不能证明赵**低价购买房屋,当时赵**购买的为安置协议书,不是平房,如果郭**高价出卖赵**不会购买。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原告郭**、被告陈**、被告赵**提交的证据认证如下:本院对郭**提交证据1-21的真实性均予确认;证据22因未提供此证据原件,故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陈**及赵**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均予确认。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案中,原告郭**庭审时称其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找被告范**、陈**、赵**要求退还其房屋,故郭**自2005年12月份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郭**于2005年12月27日为陈**、赵**出具两份收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2月末开始计算二年,2007年12月末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因郭**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及其一直向范**、陈**、赵**主张返还房屋的证据,故郭**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郭**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诉讼时效是权利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权利即丧失请求人民法院保护其民事权利的制度。
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
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
本案中,原告郭**庭审时称其自2005年至2010年期间多次找被告范**、陈**、赵**要求退还其房屋,故郭**自2005年12月份便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因郭**于2005年12月27日为陈**、赵**出具两份收条,故诉讼时效期间应从2005年12月末开始计算二年,2007年12月末诉讼时效期限届满,因郭**未提供在诉讼时效期间存在时效中断、中止及其一直向范**、陈**、赵**主张返还房屋的证据,故郭**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557元由原告郭**负担。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