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华县人民检察院
起 诉 书
西检一部刑诉〔2020〕68号
被告人郭某某,男性,1983年**月**日出生,居民身份证号码4127221983********,汉族,高中文化,户籍所在地河南省某某市某某县,住某某镇某某行政村某某村0163号。因涉嫌犯有故意伤害罪,于2019年11月12日被西华县公安局取保候审。
本案由周口市西华县公安局侦查终结,以被告人郭某某涉嫌故意伤害罪罪,于2020年5月6日向本院移送审查起诉。本院受理后,于2020年5月7日已告知被告人有权委托辩护人和认罪认罚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2020年5月9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权委托诉讼代理人,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听取了被告人、被害人的意见,审查了全部案件材料。被告人同意本案适用简易程序审理。
经依法审查查明:2019年9月30日21时40分许,被告人郭某某与其五叔被害人郭某某在河南省某某县某某镇某某村郭某某门前路上因琐事发生争吵,进而发生打架,被告人郭某某用拳将被害人郭某某的头部打伤,经鉴定为轻伤二级。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与被害人郭某某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取得被害人郭某某的谅解。2019年11月12日,被告人郭某某到西华县公安局投案自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
1、 被告人郭某某供述与辩解;
2、 被害人郭某某陈述;
3、 证人郭某某、郭某某、郭某某等证人证言;
4、 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发破案报告、到案经过、协议书、谅解书等书证;
5、 鉴定意见。
上述证据收集程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指控事实。被告人郭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证据没有异议,并自愿认罪认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郭某某主动到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郭某某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
此致
西华县人民法院
检察员:武悔
2020年5月25日
附:
1.被告人郭某某现取保候审于家中;
2.案卷材料和证据两册;
3.《认罪认罚具结书》一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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