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郭某某与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
马某某
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
委托代理人武叔红,河北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某某。
委托代理人范翠利,河北英陆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马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淑红、被告马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范翠利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遇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双方主次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家庄市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实际车主为贾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现为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该出租车停运21天,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每天用出租车进行营运,其因停运减少的营运收入、向车主交纳的租金与原告误工费均属于停运损失。对于出租车辆停运21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辆每日营运收入500元、是估算毛收入,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时,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行业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50元,计算21天为7350元。对于原告的停车费6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车辆损失费3633元、公估费29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营运损失、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共计11923元,被告应承担30%为3576.9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营运损失、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共计35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届满之日起7日内预交上诉费25元(收款单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62×××47,开户行河北银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  之规定,申请执行期限为二年。

本院认为,郭某某驾驶冀A×××××号出租车,遇马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郭某某负主要责任,马某某负次要责任,对双方主次责任划分本院予以认定。对于石家庄市某某出租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证明实际车主为贾某某,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郭某某的误工费和车辆损失费,原告现为出租车司机,因交通事故该出租车停运21天,出租车属于营运车辆,原告每天用出租车进行营运,其因停运减少的营运收入、向车主交纳的租金与原告误工费均属于停运损失。对于出租车辆停运21天,本院予以采信。对于车辆每日营运收入500元、是估算毛收入,在具体计算停运损失时,应综合考虑运营成本、运营能力、行业平均利润等具体情况,其主张500元过高,本院予以酌情认定原告的营运损失为每天350元,计算21天为7350元。对于原告的停车费650元,有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原告主张的公估车辆损失费3633元、公估费290元,有公估报告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上述营运损失、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共计11923元,被告应承担30%为3576.9元。基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  、第一百一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某营运损失、停车费、车辆损失费和公估费共计3576.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马某某负担。

审判长:李麟

书记员:王胜刚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