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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某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执行案外人):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人(被执行人):耿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人:郭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郭某甲、耿某某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魏建新、第三人郭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第三人耿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停止对某某小区XXX室房产的执行。2.解除对馆陶县某某小区XXX室的查封。3.本案所有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9日,第三人耿某某将登记在其名下某某小区XXX室的房产出卖给第三人郭某甲,郭某甲又将该房产转卖给了原告,且原告自2015年3月份在该房产居住至今。2016年7月13日,原告还清了该房产的贷款210000元,至此原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耿某某未答辩。第三人郭某甲述称,其购买耿某某的房产转卖给了原告郭某某,认可原告的诉称意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2015年3月9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甲签订协议将某某小区XXX室房产卖给原告。2.馆房预2014字第XXX号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证明某某小区XXX室房产预告登记在耿某某名下,抵押权利人为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馆陶县支行。3.建设银行的存款凭条、个人还款凭证、柜员机回执、贷款结清证明、保证金扣收通知书和馆陶县恒安房地产开发公司出具的还款单据;证明原告还清了第三人耿某某欠建设银行馆陶县支行的房贷本息共计212350元。4.2015年3月至今的电费单据20张、水费单据8张、物业费单据10张;证明原告自2015年3月份起一直居住在某某小区XXX房内,并交付了相应的物业管理费、水、电费。被告陈某某及第三人耿某某不到庭质证,第三人郭某甲认可原告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原告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关联,故确认其证据效力。经审理查明,陈某某与耿某某、耿某甲民间借贷一案,馆陶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7月27日作出(2016)馆民初6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耿某某归还陈某某借款142500元。经权利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9月28日作出(2017)冀0433执426号执行裁定书,依法查封了登记在第三人(被执行人)耿某某名下的某某小区XXX房产。案外人郭某某对该裁定不服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17年11月29日作出(2017)冀043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郭某某的异议申请,该裁定于2017年12月3日送达给申请人,原告郭某某于2017年12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5年3月9日,原告郭某某与第三人郭某甲签订协议书,约定郭某甲以470000元的价款转让其购买耿某某的某某小区XXX房产(包括房屋内家具、家电),郭某某支付370000元入住该房,余款待过户后一次付清,住房贷款由郭某甲偿还等。协议签订后,原告郭某某支付给郭某甲房款385000元,并于2015年3月9日入住该房,并由原告支付某某小区XXX房产的物业费、水费、电费至今。2016年1月4日,原告归还该房产本息4800元,2016年6月3日原告交付120000元房款给馆陶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6月15日交付50000元,6月21日交付37550元。2016年7月13日,建设银行馆陶县支行扣划馆陶县恒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保证金207558.48元用于归还该房产贷款,并出具耿某某个人贷款已结清的证明。另查明,某某小区XXX房产原系第三人耿某某以按揭的方式购买,耿某某与建设银行馆陶县支行签订有个人贷款合同,并在馆陶县房地产权监理局办理抵押预告登记,某某小区XXX房至今未办理房产证。原告与第三人郭某甲签订房产转让协议后,二人多次找耿某某要求其归还房贷,耿某某还了一期后未再归还。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作为(2017)冀0433执426号执行案件的案外人,在2017年12月3日收到(2017)冀0433执异31号执行裁定书后,于2017年12月18日提起执行异议之诉,该执行异议之诉符合受理条件。《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六条“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本案原告郭某某为证明其与第三人郭某甲存在真实的买卖行为,提供了双方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银行付款凭条、付清房贷证明、房地产开发公司的付款单、物业费、水、电费单据等,证明原告付清了全部购房款和自2015年3月占有、使用该房产至今的事实,故原告与第三人郭某甲之间签订的房产转让协议真实、合法、有效。原告与房产预告登记人(第三人)耿某某之间虽然没有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由于该房产尚未办理房产证,不具备过户登记的条件,未办理过户手续不可归责于原告郭某某,故应当认定原告郭某某对该房产具有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零五条、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得执行登记在第三人耿某某名下位于馆陶县金凤大道某某小区XXX的房产。案件受理费760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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