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石家庄市人,住香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河北宝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被告:陈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香河县人,住香河县。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立即偿还我借款200000元及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利息(自被告陈某某收取现金时至实际归还时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5月,被告陈某某为承包我的装修房屋工程,曾多次找到我,但我以手头拮据回绝。被告陈某某声称自己在香河县邮政储蓄银行有一定的人脉资源,可以帮助我解决装修问题。2016年5月4日,在被告陈某某的帮助下,我顺利的在邮政储蓄银行贷到200000元装修房屋款,邮政储蓄银行将全部借款打入被告账户用于我的装修。但时至今日,被告并未履行装修义务,我曾多次找到被告理论,被告陈某某均以各种理由推脱。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应依法承担共同债务。为维护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法院依法支持我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某某、陈某某辩称,装修款确实打到我卡上了,当时只是借我卡用,当时原告和我一起取出来的还给别人了。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0日,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贷款200000元,并转账至被告陈某某户头。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将200000元取出。另查,被告陈某某陈述,其与原告共同到的银行柜台将钱取出交给原告,并一同将该款偿还原告的债权人程某。被告并申请调取银行录像,但因时间较长,银行并未保存该时段录像。庭审中程某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3月到4月左右,原告郭某某向程某借款200000元,2016年5月12日郭某某和陈某某一起偿还了该200000元,程某将欠条撕了,后郭某某又和程某借款100000元,现该100000元郭某某未偿还。程某雇佣人员闻某出庭作证,证明陈某某和另外一个人将200000元偿还程某,后程某把欠条撕了。被告陈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出具的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受托支付转账凭证、交易明细单、证人程某、闻某证言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某、陈某某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宏刚,被告陈某某、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河县支行贷款200000元转至被告陈某某的账户,陈某某于2016年5月12日支取,本案争议焦点系该200000元的去向,本院认为原告陈述让被告陈某某装修工程,但其未能提交双方签订的装修合同,也没有其他证据证实其陈述,通过两位证人的出庭证言,其证实的内容与原告的陈述相符合,陈述的内容也符合常理,另外自2016年5月12日被告陈某某支取现金,到原告2017年8月11日起诉时间来看,也从侧面证实证人陈述真实性,故综合各方面因素,对证人证言予以确认,也就是被告陈某某收到原告从邮政储蓄银行的借款后,事隔几天就将该款偿还给了原告的债权人程某,原、被告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其再请求二被告偿还该款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300元,减半收取2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和
书记员:刘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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