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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陈某、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李志强,河北佳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曾用名魏某某),男。
被告高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孟某某,男。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育才街170号中悦大厦2单元20、21层。
负责人邓坦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艳芳、张岱,河北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陈某、高某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志强、被告陈某、被告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孟某某、被告中华联合保险的委托代理人杨艳芳、张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7年8月12日,在302线中航加油站门前处,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入交强险及商业险。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损失共计218430元,要求三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营养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共计172400元,其中要求中华联合保险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魏某某、高某某赔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被告陈某辩称,保险公司先进行赔偿,不足部分我承担。
被告高某某辩称,其在此次事故中没有直接责任,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辩称,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情况以保险单为准,在核实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合法有效且没有保险免赔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按照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的责任承担比例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数额过高,已经达到80%,远远超过中院会议纪要中规定的70%的赔偿责任承担比例。诉讼费用为间接损失,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要求三被告赔偿因机动车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损失有无事实及法律依据。
围绕上述问题,原告提供的证据有:
1、无极县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用以证明被告魏某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质证,三被告对此无异议。
2、无极县医院病历、费用清单、门诊住院收费票据13张,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费用清单及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河北三缘大药房收据2张、河北神威大药房销售清单1张,用以证明原告花医疗费131481.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10450元。经质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陈某对以上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两次住院期间存在冲突,在冲突时间内不可能既在无极县医院住院又在省三院住院,对于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及数额不予认可。在2017年8月13日、21日无极县人和医院存在救护车施救费用及磁共振颈椎平扫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在省三院出院诊断中除了颈髓损伤之外还有颈椎病、四肢不全瘫、高血压病等救治项目也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外购药品没有相应的医嘱证明,与本次交通事故无关,且在诉讼请求中没有主张辅助器具费用1500元。无极县医院也没有医院诊断证明。
3、无极县新宝硕皮革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工资表三份、证明两份、常住人口登记卡、原告妻子闫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桥西区盛一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原告与该中心签订的护理合同书及出具的护理费用发票,新华区昂卓家政服务部营业执照复印件及与原告的护理合同书原件、护理费用发票,用以证明原告误工费23965.33元,护理费30340元。经质证,被告陈某、高某某无意见。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对护理费,常住人口登记卡、身份证复印件及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对于工资表及两份证明的三性有异议,没有劳动合同、银行流水、社会保险缴纳记录,无法证实原告工资数额的真实性,并且在其提供的工资表上没有法定代表人的签字或者公章。没有无极县医院的诊断证明,而省三院的诊断证明对于误工期间、护理期间没有规定,也没有护理人数的规定,护理费不应该得到支持。护理人员闫某某的工资表上三个月的工资分别为3080元、2970元、3080元,与证明上3300元的工资数额存在冲突。原告已经61周岁,根据中院会议纪要不应再支持误工费。对于家政公司的护理费同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的质证意见,对住院标准每天100元无异议,对住院天数有异议。对营养费每天50元有异议,由法院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判决,以每天20元计算为宜。
4、石家庄科康医疗器械有限公司销售清单1张,用以证明辅助器具费(轮椅)1500元。经质证,三被告对此不认可,认为辅助器具费没有正规发票,并且没有医嘱。
被告陈某提供的证据有:
1、驾驶证复印件,用以证明陈某曾用名魏某某具有驾驶资格。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
2、无极县医院住院押金收据两张(金额2000元)、7000元收条一张、无极县医院门诊收费票据4张(金额51.66元),用以证明陈某给原告垫付费用9051.66元。经质证,原告方没有异议,并称陈某还给了500元伙食费当时没有打条。被告高某某和中华联合保险无异议。
被告高某某提供的证据有:
行驶证、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保险单(抄单),用以证明肇事车辆的车主系高某某及该车的投保情况。经质证,原被告均对此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7年8月12日,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沿3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中航加油站处时与对向行驶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高某某系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限额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此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后,当天被送入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医疗费15111.21元,其中包含门诊费51.66元、住院收费15059.55元。入院诊断记载:“1、颈髓损伤;2、颈腰及右膝部软组织损伤、3、头及右膝部皮肤擦伤。”出院医嘱记载:“转上级医院治疗。”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到无极人和医院门诊做磁共振颈椎平扫、磁共振单侧肢体及关节平扫,共计花费医疗费2160元,救护车费80元。2017年9月1日原告转入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产生救护车费用348元,至2018年3月9日出院,住院189天,花费医疗费113875.60元。入院情况记载:“患者缘于25天前被撞伤后出现颈部不适伴四肢憋胀、麻木、无力症状。急就诊于当地医院,行颈椎MRI示:颈3-6椎间盘突出,椎管狭窄,脊髓变性,给予脱水,营养神经等保守治疗,症状稍缓解。近日患者为求进一步治疗,就诊于我院,门诊查体、阅片后以‘颈髓损伤’收入院。”入院诊断记载:“1、颈髓损伤2、颈椎病3、四肢不全瘫4、高血压病”。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肢体各项主被动功能锻炼;……”。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6日,原告到无极县医院做等速肌力训练、关节松动训练,共计花费医疗费210元。
另查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以前,在无极县新宝硕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440元,自发生交通事故后未上班,工资停发。原告郭某某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期间,聘请护工护理105天,每天180元,共计花费18900元。原告住院期间,除聘请护工护理外,其余时间104天由其妻子闫某某护理。发生事故前,闫某某在无极县新宝硕皮革制品有限公司上班,月平均工资3043元,护理原告期间工资停发。被告陈某给原告垫付住院押金、住院费、门诊费、伙食费共计9551.66元。
本院认为,被告魏某某驾驶冀A×××××小型轿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的无牌二轮摩托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郭某某受伤住院治疗,两车不同程度损坏,魏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有无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能够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原告郭某某提供的住院收费票据、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及住院患者费用清单,能够证实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无极县医院住院治疗20天,花费医疗费15111.21元,在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治疗189天,花费医疗费113875.6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无极县医院住院病历和无极县医院出具的救护车收费票据显示的费用发生日期2017年9月1日,结合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住院病历显示的入院时间为2017年9月1日,能够证实原告郭某某在无极县医院住院20天,于2017年9月1日转院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继续治疗,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陈某因两次住院日期存在冲突对于住院天数、计算营养费的天数及数额不予认可的辩称,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无极人和医院收费票据,能够证实2017年8月13日、2017年8月21日原告到无极人和医院门诊做磁共振颈椎平扫、磁共振单侧肢体及关节平扫,共计花费医疗费2160元,救护车费80元,因该治疗产生于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且治疗项目与无极县医院入院诊断的颈髓损伤有关,故原告主张该费用系交通事故导致,由被告赔偿,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采纳。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出院医嘱记载:“1、继续肢体各项主被动功能锻炼;……”因此原告于2017年11月14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在无极县医院做等速肌力训练、关节松动训练,确有其必要性,原告主张上述花费210元由被告承担,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本案中,被告中华联合保险、陈某虽对原告在无极人和医院、河北医科大学第三医院的治疗提出了异议,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纳。原告提供的无极县医院救护车收费票据能够证实原告转院花费救护车费用348元,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告的伤情和治疗情况,其主张营养费10450元数额过高,可酌定以每天30元计算为宜,即营养费6270元。原告主张购买辅助器具轮椅花费1500元,但未提供正规票据,也无相关医嘱,且被告不予认可,销售清单上也未注明购货单位,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支持。原告放弃对河北三缘大药房外购药花费52.4元的主张,系其对自己权利的合法处置,本院予以准许。对原告提供的神威大药房外购药销售清单金额44元,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和陈某有异议,因原告不能提供需外购药的医嘱证明,故本院对此项费用不予认定。原告郭某某提供了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及其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能够证明其月平均工资3440元及停发工资的事实,故原告主张其误工费23965.33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供了护理人员闫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停发工资证明、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依据原告提供的护理人员闫某某事故发生前三个月的工资表,其月平均工资为3043元,而非原告主张的3300元,故应以其月平均工资3043元计算护理费为宜。根据家政服务中心的营业执照、护理合同书、护理费用发票等证据,能够证实原告请护工护理花费护理费18900元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中华联合保险提出的有关误工费、护理费的答辩,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车损1000元,但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此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某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15111.21+113875.6+2160+210=131356.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900元,营养费6270元、误工费23965.33元、护理费29449.07元、交通费80+348=428元。
冀A×××××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限额300000元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险),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及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不足部分由赔偿义务人陈某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高某某虽系冀A×××××小型轿车的车主,但其对原告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故被告高某某不是此次交通事故的责任主体,不应对原告郭某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损失中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为131356.81+20900+6270=158526.81元,已经超过了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原告损失中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为23956.33+29449.07+428=53833.4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833.4元。因被告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对原告损失中交强险不足部分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48526.81元,按照交通事故责任承担比例70%承担赔偿责任,即赔偿原告148526.81x70%=103968.77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53833.4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3968.77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748元,减半收取计1874元,由被告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付永红

书记员: 赵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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