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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闫某某、闫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
朱某某
闫某某
董红旗
闫某甲

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文盲,住河北省黄骅市。
委托代理人:王景艳,河北铭晖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北省黄骅市,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被告:闫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农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委托代理人:董红旗,男,1975年5月17日,汉族,大学文化,黄骅市新骅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住黄骅市黄骅镇。
被告:闫某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高中,农工,住河北省沧州渤海新区中捷产业园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博晓独任审理,于2014年8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景艳、朱某某,被告闫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董红旗,被告闫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分别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是受到他人威胁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虽然要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不认可,并且完全否认,故对原告郭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郭某某请求与二被告闫某某、闫某甲共同分割房产,因原告和二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标的物已进行了分割,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主张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分别与被告闫某某、闫某甲所签订的协议,是受到他人威胁签订的,这两份协议应为无效协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中规定: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应当承担举证责任,当事人没有证据或者提出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自己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因原告向法庭提交的相关证据,不能证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6月30日是在受到胁迫的情况下所签订的财产分割协议,原告虽然要求法院认定协议无效,但在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法庭提交相关证据来支持自己的主张,且二被告对原告的陈述亦不认可,并且完全否认,故对原告郭某某的上述主张,本院不予采信。原告郭某某作为一个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有权利处分自己的财产,应对自己的行为所产生的后果,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原告郭某某请求与二被告闫某某、闫某甲共同分割房产,因原告和二被告对其所主张的标的物已进行了分割,其提供的证据不能充分支持自己的主张,因此对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百五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承担。

审判长:张博晓

书记员:刘雪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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