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难(系郭某某之子),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王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朱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郁少波,上海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2(系王某2之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被告:朱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1、朱某1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理。审理中,原告于2019年6月12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追加朱炎熙、王某2作为被告参与本案的诉讼。本院依法追加了朱炎熙、王某2作为被告参加本案的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将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朱炎熙于2019年10月20日死亡,本院依法追加朱2作为本案被告参与诉讼。本院于2020年1月21日第一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难,被告王某1、朱某1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郁少波、被告朱2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后于2020年2月28日第二次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化难,被告王某1、朱某1共同委托的诉讼代理人郁少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2、朱2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四被告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归还308万元,并以308万为基数,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付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后按全国银行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计付)。事实和理由:被继承人朱丹和被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与被告朱某1系父子关系。被继承人朱丹于2018年1月-3月期间向原告借款438万元,出具借条五份,约定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利率为年利率30%。该五笔借款借条均系朱丹向案外人化某某出具,案外人化某某与原告系夫妻关系,通过原告账户转款给朱丹,实际出借人系原告。被继承人朱丹曾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还款130万元。现被继承人朱丹已于2019年3月16日死亡,导致原告其余债权无法实现。现朱丹留有遗产,为维护原告自身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王某1、朱某1共同辩称:对借款事实和借款尚余金额308万元均没有异议。但是,被告王某1、朱某1放弃继承朱丹的遗产,请法院依法作出判决。
被告王某2、朱2共同辩称:朱丹在外面的借款等情况,两人并不知情。朱丹遗留的遗产,被告王某2、朱2均放弃继承,两被告也不应承担朱丹的债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被继承人朱丹与被告王某1系夫妻关系,婚后仅生育一子即被告朱某1,无其他非婚生或收养子女。双方婚姻关系一直维持至朱丹于2019年3月16日去世。两人未就夫妻共同财产作过特别约定。朱丹去世后其遗产未作处理。被告王某2、朱2分别系朱丹的母亲,妹妹。朱丹的父亲朱炎熙,已于2019年10月20日去世。王某2与朱炎熙婚后生育一子一某,即朱丹、朱2,朱炎熙无其他非婚生或收养子女。朱丹生前与案外人化某某系同事关系,原告郭某某与案外人化某某系夫妻关系。
被继承人朱丹生前以投资为由分别于2018年1月8日、2018年1月12日、2018年1月25日、2018年2月8日、2018年3月31日向原告借款91万元、40万元、77万元、163万元、67万元,总计438万元,该438万元为实际出借金额。该5笔钱款均通过原告郭某某账户转账给朱丹,并由朱丹向案外人化某某出具借条,实际出借人系原告。借条所记载的数额均为实际出借数额乘以1.3得出的金额,双方约定该5笔钱款的借款期限均为一年,借款年利率为30%。被继承人朱丹曾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还款130万元,尚余欠款308万元。现朱丹过世,其继承人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均表示放弃朱丹遗产的继承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双方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审理中,由于被告王某2、朱2拒不到庭应诉,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的保护。本案中,被继承人朱丹生前为投资需要,向原告借款共计438万元,并承诺一年内归还借款本金并承担借款利息。朱丹于2018年12月4日,向原告还款130万元,尚余欠款308万元。该借款事实,有银行转款凭证、朱丹生前向案外人化某某出具的借条为证。被告王某1、朱某1对借款事实和借款金额均没有异议。原告与被继承人朱丹之间的借贷合同关系发生在原告与案外人化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实际也是由原告账户转账给朱丹,借款的实际出借人应为原告。据此,原告、被继承人朱丹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朱丹在借款尚未偿还之前去世,朱丹的父亲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去世。故此,四被告有义务对朱丹生前所借钱款予以清偿。尽管四被告明确表示放弃朱丹遗产的继承权。但原告可在被继承人遗产范围内就其债权利益获得清偿。被告王某2、朱2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在被继承人朱丹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80,000元,并以3,080,000元为基数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计付。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440元,由被告王某1、朱某1、王某2、朱2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周树琳
书记员:耿志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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