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郭某某,男,汉族,1951年3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高天书,黑龙江龙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某某,男,汉族,1967年11月生,住伊春市。
委托代理人:卜立新,黑龙江林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因与被申请人王某某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嘉荫县人民法院(2014)嘉民初字第33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再审申请人郭某某申请再审称:(一)原审判决在证据的采信上违背证据采信原则。(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判决书论理部分与客观事实严重背离,缺乏有效证据证明。郭某某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的规定申请再审。
被申请人王某某提交意见称:(一)该案已过再审申请期限。申请再审期限为六个月,嘉荫县法院是2015年1月8日给申请人留置送达的原审判决书,申请期限到2015年7月7日届满,再审申请人2015年9月才到中院申请再审已超过申请期限。(二)该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土地的租地协议是2001年2月22日签订的,如主张权利应在2003年2月21日之前。其在2014年主张权利,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三)本案诉争土地是七个人的土地,张某某作为妻子和母亲,与被申请人签订租地协议的行为属于表见代理,合法有效。(四)申请人说张某某有精神病,但其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签订租地协议时是在精神病的发病期间。租地协议是2001年2月签订的,申请人在2014年起诉,时隔13年,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无法证明张某某在签订协议当时不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申请人提供的2012年的伤残证不能证明2001年2月张某某的精神状况,原审判决没有认定张某某有精神病是正确的。(五)从本案的客观事实上看,申请人对土地租赁给被申请人是知道并同意的。首先,申请人在申请再审时提供了一份1995年5月1日的《代耕合同书》,期限是二年,从中可以看出,被申请人代耕申请人(被申请人岳父)土地二年都要签订代耕合同,何况是耕种土地13年,被申请人提供的租地协议充分推断出在13年前将土地租赁给被申请人,申请人是知道并同意的。其次,申请人几乎每年都往返上海和嘉荫两地,特别是2006年回来与张某某办理离婚,以及迁户口等,表明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租种其土地都是认可的、没有任何异议的。如果不认可,其必然要与被申请人再签订代耕合同。再次,申请人和其他家庭成员从来都没有主张过任何权利这一不争的事实更能完全推断出,本案土地已经出租给被申请人耕种的事实。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再审期限应至2015年7月24日届满。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填报受案建议表,向本院移送本案,说明郭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前已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之妻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主张,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患有精神病。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在再审询问时所举示上海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旨在证明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该诊疗意见书出具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2001年2月22日与王某某签订租地协议时已患有精神病。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张某某残疾证及2014年7月25日嘉荫县沪嘉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前述残疾人证系2012年签发,前述村民委员会证明亦不属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均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签订诉争协议时已患有精神病。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主张其妻签订租地协议其不知情。经审查,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王某某已耕种十三年之久。2006年12月11日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与张某某经嘉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应视为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对张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主张诉争协议无效,被申请人王某某返还土地69.5亩,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2015年1月8日一审法院向双方当事人送达一审判决书,双方当事人均未在法定上诉期限内提出上诉,故一审判决于2015年1月24日发生法律效力。本案申请再审期限应至2015年7月24日届满。嘉荫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2日填报受案建议表,向本院移送本案,说明郭某某于2015年5月22日前已向法院申请再审,故本案未超过申请再审期限。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之妻张某某与被申请人王某某所签订的租地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主张,张某某在签订合同时患有精神病。经审查,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在再审询问时所举示上海浦东新区精神卫生中心诊疗意见书,旨在证明张某某患精神分裂症。该诊疗意见书出具时间是2010年10月21日,并不能证明张某某在2001年2月22日与王某某签订租地协议时已患有精神病。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在原审提供的张某某残疾证及2014年7月25日嘉荫县沪嘉乡新安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前述残疾人证系2012年签发,前述村民委员会证明亦不属于专业机构出具的意见,均不足以证实张某某在签订诉争协议时已患有精神病。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主张其妻签订租地协议其不知情。经审查,该合同签订后,被申请人王某某已耕种十三年之久。2006年12月11日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与张某某经嘉荫县民政局登记离婚,双方约定,财产归女方所有,应视为再审申请人郭某某对张某某签订合同行为的认可。再审申请人郭某某主张诉争协议无效,被申请人王某某返还土地69.5亩,原审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郭某某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二项 、第六项 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李赟
审判员:王玉刚
审判员:刘继红
书记员:孟研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