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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
薛建国
郭某某
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
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女,汉族,住涞源县。
法定代理人郭文永,男,汉族,住址同上,系原告郭某某之父。
委托代理人郭锐刚,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张杨,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薛建国,男,汉族,该公司职工。
被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涞源县。
委托代理人孙卫东,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住所地涞源县。
法定代表人王印太,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勇,河北杜素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杨某公司)、郭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志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郭锐刚,被告郭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卫东,被告杨某公司委托代理人薛建国,被告涞源支公司委托代理人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及对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查明下列事实:
2013年11月14日7时20分,被告郭某某驾驶冀FXXXXX号小型轿车在涞源县金家井村由西向东行驶至郭文永家门口时,将在公路上通行的原告郭某某撞倒,致原告受伤,造成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告郭某某将原告送往涞源县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左肱骨骨折;2、左耻骨骨折;3、面部、左上肢软组织挫伤。住院21天(2013年11月14日-2013年12月5日),花费医疗费3646.47元。原告母亲庞艳荣系农村居民,父亲郭文永系涞源县城里村修缮队员工,月工资为6000元。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346.47元。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公司、郭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郭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346.47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应当返还被告。故原告郭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46.47元。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说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查确有必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646.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为15元×21天=31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石膏外固定6周并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营养费为15元×42天=630元。故原告营养费共计94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931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显示其需二人,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庞艳荣及父亲郭文永二人护理,庞艳荣系农村居民,郭文永系涞源县城里村修缮队员工,其提供了涞源县城里村修缮队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月工资收入6000元,但已超出个税起征点,亦未提供纳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工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即日工资为31755元÷365天=87元。原告出院后需修养6周,由其母亲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4元÷365天×21天)+(21天×87元)=2607.4元;出院后护理费13564元÷365天×42天=1561元。故原告护理费为4168.4元。
5、救护费:原告主张救护费900元。被告以票据的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为被告郭某某垫付,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五项共计10709.8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600元,原告虽提交了李秀芹的书面证明,但李秀芹本人未出庭证实其证明内容。且未提供有效资质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是按诉讼标的40000元交纳诉讼费8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0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为30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救护费共计10709.87元。
二、待保险该公司足额赔付后,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346.47元。
三、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杨某公司、郭某某、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经涞源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现场勘查并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郭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受害人遭受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残疾赔偿金,赔偿义务人应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郭某某作为事故车辆的实际所有人,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付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保险金……”;第六十六条  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必要的合理费用,除保险合同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因本案中投保的交强险保险合同条款中约定保险人不承担诉讼费,故本案的诉讼费应由造成本次事故的侵权责任人郭某某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投保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依据上述规定,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责任首先应由被告涞源支公司在该车辆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在该车投保的商业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事发后被告郭某某为原告垫付现金5346.47元,待保险公司足额赔付原告后应当返还被告。故原告郭某某所获赔偿项目及标准:
1、医疗费:原告主张医疗费3646.47元。对于被告涞源支公司提出的医疗费中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及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出具门诊票据与本案无关联性的辩解理由,因其未说明哪些是非医保用药,且因原告系未成年人,在住院期间去上级医院进一步诊查确有必要,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确定原告医疗费为3646.47元。
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21天=1050元。
3、营养费:原告住院21天,营养费为15元×21天=315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诊断证明显示原告需石膏外固定6周并加强营养,本院确定原告出院后营养费为15元×42天=630元。故原告营养费共计945元。
4、护理费:原告主张14931元,被告方认为没有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显示其需二人,根据原告年龄、伤情及提供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住院期间确需二人护理,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庞艳荣及父亲郭文永二人护理,庞艳荣系农村居民,郭文永系涞源县城里村修缮队员工,其提供了涞源县城里村修缮队的误工证明及事发前三个月工资表,主张月工资收入6000元,但已超出个税起征点,亦未提供纳税证明,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其工资收入应参照《河北省2013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中建筑业年平均工资31755元计算,即日工资为31755元÷365天=87元。原告出院后需修养6周,由其母亲护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住院期间护理费(13564元÷365天×21天)+(21天×87元)=2607.4元;出院后护理费13564元÷365天×42天=1561元。故原告护理费为4168.4元。
5、救护费:原告主张救护费900元。被告以票据的出具时间与原告住院时间不符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票据系医疗机构出具,且为被告郭某某垫付,与其他证据相印证,客观真实,故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予以支持。
以上五项共计10709.87元。
对于原告主张的补课费3600元,原告虽提交了李秀芹的书面证明,但李秀芹本人未出庭证实其证明内容。且未提供有效资质证明,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对于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4000元,因原告未构成伤残,故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
原告起诉是按诉讼标的40000元交纳诉讼费800元,由于原告在庭审时当庭撤回诉讼请求20000元,依照《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项  规定,确定本案诉讼费为300元。
本院根据自愿、合法的原则进行了调解,但原、被告双方未能达成调解协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  第一款  、第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某某承担的责任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从冀FXXXXX号车投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救护费共计10709.87元。
二、待保险该公司足额赔付后,原告郭某某返还被告郭某某垫付款5346.47元。
三、被告涞源县杨某出租汽车有限公司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郭某某负担100元,原告郭某某负担50元。
如果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韩志刚

书记员:李思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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