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胡某某,黑龙江君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谷某某,男。
被告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男。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殷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男。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崔某,男。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李某某、谷某某、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5月21日、2014年6月10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胡志明,被告李某某,被告谷某某,被告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田某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程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崔某某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6日6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被告谷某某所有的黑MTR248号夏利牌出租车,由南向北行驶到肇四公路8公路加500米处时,因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与唐某某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的黑Mxxxxx号长安牌中巴客车相撞,造成两车受损,黑MTR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内乘车人郭某某及其他两位乘车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此起事故经肇东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某无责任。原告郭某某受伤后被送入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二医院进行检查,共花检查费672.00元,又于当日转入肇东市第一医院住院治疗10天共花医疗费11,339.19元,经诊断:肋骨骨折、闭合性胸部损伤、双肺挫裂伤、闭合性颅脑损伤等。
另查明,2011年2月19日被告谷某某用自有车牌号为车黑MRxxxx号出租车与被告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出租车加入公司经营协议书(服务合同),2012年2月19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被告谷某某依据原合同每月按时向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交纳60元服务费,该车对外以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2013年9月22日被告李某某与被告谷某某签订租车协议,被告谷某某将黑MRxxxx号夏利牌出租车租赁给被告李某某使用。交警队为管理需要统一变更出租车牌号,2013年11月4日被告谷某某所有的黑MRxxxx号出租车牌照号变更为黑MTRxxx号,变更后三方当事人继续按原合同实际履行。黑MTR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每座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共投保四座,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24时止。黑Mxxxxx号长安牌中巴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11月27日至2014年11月26日24时止,强制险无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0元,无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0元。
本院认为,被告李某某驾驶车辆因采取措施不当,在超车过程中驶入对向车道是导致事故发生直接原因,造成交通事故,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被告李某某应负此起交通事故全部责任;被告谷某某系黑MTRxxx号夏利牌出租车的车辆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没有过错,不应承担责任;肇事车辆为了满足车辆经营管理的需要加入出租车公司从事客运经营,并按时向公司交纳相应的服务费,其与出租车公司之间形成法律上的运行利益关系,且肇事车辆对外是以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名义进行运输经营,故认定黑MTRxxx号夏利牌出租车与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是挂靠关系,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依法应对被告李某某的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黑MTRxxx号夏利牌出租车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责任险,黑Mxxxxx号长安牌中巴客车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交通事故均发生在保险期内,保险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12,011.19元、误工费585.07元(21355元/年÷365天×10天)、护理费1,197.12元(43695元/年÷365天×10天)、伙食补助费500.00元(10天×50元/天)、必要交通费50.00元,合计14,343.38元的诉讼请求合理应予支持;其中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因住院病例载明住院期间为普食,本院不予以支持。上述款项中的2,162.19元(误工费585.07元、护理费1,197.12元、交通费50.00元、医疗费330.00元)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无责任强制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和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按比例予以赔偿;上述款项中的医疗费10,000.0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2,181.19元由被告李某某承担,被告肇东市运兴出租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三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2,162.19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绥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10,000.00元。
三、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付原告郭某某2,181.19元。
四、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300.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140.00元、被告李某某承担16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邹小刚 代理审判员 景永慧 人民陪审员 崔忠斌
书记员:孙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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