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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张某某、杨某、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现住依兰县。
法定代理人骆洪霞。
委托代理人张英哲。
被告张某某,男,现住依兰县。
被告杨某,男,现住依兰县。
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
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长江路99号。
法定代表人滕连胜,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秋凤,女,黑龙江张长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被告张某某、被告杨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孙琳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英哲,被告杨某,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秋凤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6日16时许,被告张某某驾驶电动三轮车,沿依兰县达连河镇繁荣街由南向北行驶至江山路交叉口处时,与由东向西由被告杨某驾驶的黑L29L98号松花江牌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原告电动三轮车乘车人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伤后,原告入住依兰城南骨伤医院、佳木斯市中心医院检查和治疗,共计住院30天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原告郭某某经司法鉴定评定为十级伤残;伤后医疗终结时间为八个月;伤后一人护理三个月;营养费为三个月,每天为壹佰元。事故发生后,原告和二被告经调解,未达成协议。
经本院核定,原告郭某某的各项费用为医疗费50396.72元、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100元/天×30天)、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营养费9000元(100元/天×90天)、法医鉴定费33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126997.97元。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各类相关证据搜集和记录在卷,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可以认定,原、被告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具有证明力,对此,本院予以采信,并对其证明的问题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某某和杨某违章驾车导致交通事故发生,致使原告郭某某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认定被告张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杨某负本次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案涉交通事故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杨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投保了第三者强制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保险公司应在其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期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后的不足部分,或法律规定不在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被告张某某和被告杨某应依法予以赔偿。对于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因本院委托程序合法,且不具有其它属于可重新鉴定的情形,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法》第十四条、《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3083.25元(52333元/年÷12个月×3个月)、残疾赔偿金45218元(22609元/年×20年×10%)、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各项合计71301.25元,被告阳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黑龙江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
二、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28277.70元(40396.72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3000元×70%)、营养费6300元(9000元×70%)、法医鉴定费2310元(3300元×70%),合计38987.70元,被告张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
三、被告杨某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12119.02元(40396.72元×30%)、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3000元×30%)、营养费2700元(9000元×30%)、法医鉴定费990元(3300元×30%),合计16709.02元,被告杨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郭某某。
案件受理费2840元,由被告张某某负担1988元,由被告杨某负担852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对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 琳

书记员:吴春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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