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
孙某某
原告郭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委托代理人杨君,黑龙江日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某某,住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外区。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9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此案。原告郭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原告于2016年1月12日对被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因被告孙某某未出庭,视为对质证权的放弃。
本院认证意见,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因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故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并同意赔偿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自借款至今已有二年。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标准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开庭前对被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借款关系有被告出具的借款协议书及收条为证,被告未按约定履行给付义务,系单方过错行为,故对原告主张借款本金100000元,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现主张借款利息10000元,被告在借款协议上约定,并同意赔偿原告利息10000元,被告自借款至今已有二年。根据有关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百分之二十四,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主张利息标准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原告在开庭前对被告王某某提出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 、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一百四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给付原告郭某某借款人民币100000元、借款利息10000元,共计人民币110000元整。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00元、公告费56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此款被告与借款一并给付原告。
审判长:杨冀滨
审判员:王金昌
审判员:郭玉红
书记员:苏弘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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