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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史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河北陶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被告:张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馆陶县人,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河北昊正律师事务所律师,为上述二名被告代理诉讼。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史某某、张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敏,被告史某某、张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给付欠款1350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系同村街坊关系,被告史某某于2016年因经营困难需借用资金,向原告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被告史某某和张某某偿还了一部分借款,至2018年3月6日,仍欠13500元未还。为此,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被告史某某、张某某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并无资金交易,原告诉请款项系原告通过被告存入馆陶县明星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应当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某围绕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情况。
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向法庭提交了馆陶县明星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的股金证两张,证明原告通过张某某入股的情况。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借据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关系,本院认为该证据能够证明借款事实的存在,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均是馆陶县魏僧寨镇史庄村村民,系同村街坊关系。被告史某某、张某某向原告郭某某借款,并于2017年4月30日向原告郭某某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今欠到郭某某现金14100元,人民币大写壹万肆仟壹佰元正,史某某,2017年4月30日。2018.3.6支600,欠:13500元张丽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未果,以至成诉。

本院认为,原告主张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并提交了借据为证,应认定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事实。被告辩称双方不存在借款关系,因馆陶县明星粮棉种植专业合作社有部分股金未退还给原告,所以被告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因原告对被告的辩解予以否认,被告提交的证不足以证实上述理由成立,故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某某、张某某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借款135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元,减半收取69元,由被告史某某、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金超

书记员: 杨广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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