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原告之妻),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区,现住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亚秋,黑龙江方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宝某区运输队,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区二马路时代新城(工商登记住所地: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宝某区六委)。法定代表人:何连发,职务队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缴纳工伤保险,原告享受工伤医疗保险待遇;2、被告报销住院医疗费5,847.00元;3、被告赔偿伤残赔偿金41,800.00元。事实和理由:1976年12月,原告参加工作,在被告单位系客车驾驶员;1991年5月5日,原告驾车由宝某区至尖山区行驶至文化宫途中,车辆出现事故,修车时千斤顶落下,致使原告头部受伤,脑骨间鼻骨骨折,于当日入院治疗26日,出院后休息3个月回单位上班,医药费由被告报销;1992年9月15日,原告驾车由宝某区至尖山区行驶至四方台电影院途中,有3人上车抢车和票兜子,将原告头部打伤,颅底骨折、脑挫裂伤,于当日入院治疗34日,出院后休息6个月回单位上班,医药费由被告报销;1994年10月14日,原告驾驶的车辆轮胎坏了,刹车失灵,车辆撞到围墙上,原告脑部受伤,于当日入院治疗60日,此时原告所驾驶车辆系承包被告单位车辆,自行花医药费12万元。2000年5月10日,原告向宝某区劳动局申请工伤鉴定;2000年11月16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部门申请伤残能力鉴定;2000年12月14日,原告的伤被鉴定为伤残四级;2001年3月27日,原告四级伤残退休;2007年6月,原告旧病复发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抢救6天,花医疗费4,698.70元,交通费100.00元(每天往返宝某区至尖山区交通费4.00元);2007年6月,原告妻子找到被告和宝某区劳动局,要求为原告办理工伤,被告不承认原告系工伤,劳动局的领导说工伤得单位承认,但单位不承认原告工伤;2010年国家出台了申报工伤待遇的政策,原告妻子又找到被告为原告申报工伤,但被告还是拒绝为原告申报工伤;2016年9月,原告妻子到双鸭山市信访办主张权利,答复应到原告单位的主管部门办理;2017年5月,原告妻子到双鸭山市交通局主张权利,答复被告尚未参加工伤保险,原告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2018年3月5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2018年3月6日,仲裁委员会认为不符合受理条件,申请仲裁时效为一年,不予受理。宝某运输队辩称,(一)、原告工伤不成立,原告主张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无事实依据。原告陈述退休前三次受伤属实,第一次(1991年5月)和第二次(1992年9月)是工伤,原告住院期间医疗费是我单位承担的,出院休养一段时间后,原告就上班了;原告第三次(1994年10月)不是工伤,受伤时已经自行承包车辆,是被他人打伤,医疗费是自行承担的。因原告工伤发生的医疗费我单位已经给报销,该享受的待遇已经享受了,且原告工伤没有造成其伤残,原告主张的工伤保险待遇和医疗费我单位不同意给付。(二)、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不具有合法性,我单位不予认可。原告在办理退休时是托人办的劳动能力鉴定,档案中没有相关的证据证实劳动能力鉴定的真实性,原告退休后又在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上班,若伤残四级是丧失劳动能力的,不可能再从事劳动,并且劳动能力鉴定前应作工伤认定。(三)、原告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超过诉讼时效,依法应驳回起诉。原告最后一次工伤时间在1992年,最后一次受伤在1994年,原告分别于2016年12月向宝某运输队、2017年2月向双鸭山市交通局、2018年3月向双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均未得到支持。现行的2004年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工伤认定时效为1年,原告主张权利时已超诉讼时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佐证在卷。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证人陈景文证明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单位受伤的情况。被告认为依据证据规则,证人应该出庭作证。经审查,因陈景文未到庭,无法核实内容的真伪,且该证言只说明原告三次受伤,并未说明原告是在单位工作中受伤,本庭对该证据不予确认。2、原告提交医疗费票据23张和交通费票据50张,金额分别为4,698.70元和100.00元,旨在证明原告在2007年6月因旧病复发所产生的费用。被告认为原告主张权利已超诉讼时效,只是门诊票据,无住院病志,无法证明原告的伤与工伤有因果关系。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且原告提交的医疗费收据所标注的日期不是原告所述的住院期间,原告陈述此次住院6日,每日往返交通费4.00元,交通费只有24.00元系合理支出,但因原告并未证实此次住院与工伤有因果关系,故本庭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3、原告提交关于郭某某工伤鉴定的请示、关于宝某区运输队郭某某工伤鉴定的请示、双鸭山市职工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被告于2000年11月10日向宝某区劳动局申请为原告作工伤鉴定,2000年11月16日宝某区劳动局向双鸭山市劳动局保险福利科请示为原告工伤鉴定,2000年12月14日,双鸭山市职工医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为原告做出四级伤残的鉴定书面意见。被告不认可原告工伤,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不合法,经审查,原告没有证据佐证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且本院在劳动能力鉴定部门没有调取到原告劳动能力鉴定的相关材料,本庭对该组证据依法不予确认。4、原告提交参加企业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审批表一组3份,旨在证明原告在2000年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待遇,因企业没有缴纳工伤医疗保险才导致最终不能正常享受工伤医疗保险的结果。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对原告2000年申请参加工伤保险待遇的时间不认可,原告退休前未申请过填报此表,此表是2016年12月原告才来单位申请的,因原告在主张工伤保险时已经退休,原告不是工伤,无法为其办理。经审查,因该组证据系空白表格,本庭对该组证据不予确认。5、原告提交双鸭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双运管(2017)8号、双鸭山市交通运输局双交信字(2017)2号、双鸭山市人民政府双信核(2017)131号文件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在受伤后,一直主张自己权利,依法向相关部门进行申诉,由于原告所在的宝某运输队尚未参加工伤保险,所以原告不能享受老工伤保险待遇,因此被告存在明显的不作为过错。被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主张工伤待遇时已经退休,且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未认定工伤,不属于工伤。经审查,被告异议成立,本庭只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6、原告提交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不予受理通知书和送达回证,旨在证明原告主张自己权利。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主张权利时间超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质证意见成立,本庭对该组证据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7、被告提交原告三次住院病志各1份,旨在证明原告三次住院,有两次是工伤,另外一次(1994年8月)不是工伤。原告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经审查,原告当庭陈述1994年8月住院是驾驶的客车刹车失灵,车辆撞到围墙致使原告头部受伤,但该病志记载原告系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且病志系复印件,现无法调取原件(病例原件超过20年已销毁),但原、被告对3份病志的真实性无异议,本庭只对病志的真实性予以确认。8、被告提交双鸭山市职工医务劳动能力鉴定表1份,旨在证明原告劳动能力鉴定不真实、不合法,因该鉴定依据的诊断是外伤性癫痫,若是工伤四级诊断应为癫痫重度,且原告的病志中没有癫痫病史记载。原告对该证据无异议。经审查,原告依据工伤四级办理退休后又于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在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从事力工、司机等职务,原告办理退休后一段时间内还在从事劳动,并未达到工伤四级的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程度,本庭对该证据依法不予确认。原、被告对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2009年6月至12月原告的工资均无异议,本庭对该证据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原告1977年12月参加工作,1979年10月到被告单位工作;1991年5月5日,原告在工作中修车时被千斤顶砸在额部,致前额鼻根部皮肤裂伤,鼻根部骨折,住院治疗26日,医疗费被告负担,治愈出院后,休养3个月返岗工作;1992年9月15日,原告在工作中被他人用石头击伤顶枕部,致颅底骨折,脑脊液鼻漏,中度脑挫裂伤,住院治疗34日,医疗费被告负担,出院后,休养6个月返岗工作;1994年8月14日,原告被他人用钝器击伤头部致重症脑挫裂伤,入院治疗61日,医疗费由原告自行负担;2001年3月27日,原告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表经劳动行政部门审批通过;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原告在双鸭山亚泰煤业有限公司任力工、司机等职;2016年,原告妻子何某某要求被告在已参保企业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管理审批表盖章,因被告不认可原告工伤而不同意原告请求;原告妻子何某某开始上访,2016年12月2日,双鸭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双管呈[2016]49号《关于何某某信访事项结案报告》,经调查核实郭某某不属于工伤,不能给予郭某某工伤待遇;2017年4月7日,双鸭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双运管[2017]8号《信访事项处理意见书》,认定原告不能享受老工伤保险待遇;2017年5月22日,双鸭山市交通局作出双交信字[2017]2号《关于何某某信访事件复查意见》,维持双鸭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作出的关于何某某信访事件处理意见书;2017年6月21日,双鸭山市人民政府作出双信核[2017]131号《关于何某某信访事项复核意见》,维持双鸭山市交通局双交信字[2017]2号关于何某某信访事件复查意见;2018年3月6日,原告向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当日,双鸭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双劳人仲不字[2018]第15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018年3月22日,双鸭山市道路运输管理处依据《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对何某某上访事项作出《不再受理通知书》;2018年3月26日,双鸭山市交通运输局作出双交信字[2018]3号《关于郭某某、何某某信访办理情况的报告》,何某某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不再受理该案件。本院认为,原告陈述退休前三次因工伤住院治疗,退休时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原告前两次因工伤住院治疗已经享受了相应的工伤待遇;但其未举出充分证据证实第三次(1994年8月14日)是因工伤住院治疗。原告于2001年3月27日已经办理了企业职工离退休审批(已退休),而原告退休前依据GB/T16180-1996标准作的劳动能力鉴定为四级,依据劳部发(1996)266号《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十四条规定,符合上述标准的一至四级为全部丧失劳动能力;但2009年6月至2011年12月间,原告仍在从事劳动,应认定原告退休后有劳动能力,未达到四级伤残。原告所在单位及上级主管部门亦认定原告不是工伤,不能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何某某信访事项已三级终结。本案中,原告主张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劳动仲裁机关以原告超时效为由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原告于2016年起开始向相关部门主张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未举出证据证实关于时效中止或中断的事由,已超过工伤认定的时效。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双鸭山市宝某区运输队(下称宝某运输队)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3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某某、孙亚秋,被告宝某运输队法定代表人何连发、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林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驳回原告郭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1.2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