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法定代理人:郭明利(曾用名:郭有,系原告父亲),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河北凉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宏伟,男,汉族,住河北省涞源县。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责人:王印太,职务: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该公司员工。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刘宏伟、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涞源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明利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春雷、被告刘宏伟、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9万元。二、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7日20时25分,刘宏伟驾驶冀FX**号小型轿车,沿涞源县由东向西行驶至路口时,与由南向北步行的经人行横道过公路的原告相撞,致原告受伤,发生交通事故。经涞源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认定被告刘宏伟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刘宏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因被告拒不赔偿其经济损失,提起诉讼。被告刘宏伟辩称:对事故的发生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其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保险,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即:事故的经过及责任划分、被告刘宏伟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3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险,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后,原告经涞源县医院住院105天治疗,诊断为:1、多发伤、蛛网膜下腔出血、脑干损伤、右胫腓骨开放粉碎骨折、头皮血肿、全身多处挫伤。2、继发性癫痫。建议原告需再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费用约18000元,加强营养,三个月内避免负重,每个月复查一次,后去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诊查。共支付医疗费61514.771元。原告受伤后由母亲李某某护理,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经本院委托,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津开平(2018)临床鉴字第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伤残评定为十级,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2100元。庭审中,被告刘宏伟主张其已给付原告的20000元,系对原告的补偿。本院认为,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赔偿金等。涞源县公安交警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被告刘宏伟驾驶机动车行经人行横道遇行人正在通行时,未停车让行,认定其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故被告刘宏伟应承担原告因本次事故各项损失的赔偿责任,其驾驶的冀FX**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有关参考数据,原告郭某某应获得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根据涞源县医院、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诊断证明、费用清单确定为61514.77元、二次手术费1800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确定,原告住院105天,按每天100元计算为10500元。3、营养费、原告的住院105天,每日按50元计算为5250元。原告无证据证实其出院后还需加强营养,主张出院后三个月的营养费本院不予支持。4、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其母亲系城镇居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确定护理费为(28249元÷365天×105天)8126.4元。5、交通费,原告就医、去北京复查支付的交通费本院酌情确定为6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伤残评定为10级,按城镇居民可支配收人标准计算20年为(28249元×20年×10%)56498元。7、精神抚慰金,本次事故致原告伤残,确给其精神造成一定损害,本院酌情确定为2000元。8、鉴定费2100元。上述费用共计164589.17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责任限额内赔偿、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共计69324.4元。其余医疗费51514.77元和二次手术费18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0元、营养费5250元,共计85264.77元,由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在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主张其支付餐费481元,因该收费发票购买方名称载明为“个人”,不能证实系原告支付,故本院不予确认。原告主张的补课费,无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人保涞源支公司无证据证实天津开平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伤残时鉴定程序违法,鉴定结论依据不足,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员无鉴定资质,要求对原告伤残重新鉴定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伤残鉴定费共计164589元。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00元,减半收取计20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25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涞源支公司负担17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保云
书记员:孙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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