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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馆陶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跃,河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住所地馆陶县政府西段67号。负责人:李立军,该公司经理。

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损失、公估费、施救费等共计65201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1月10时45分,原告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在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驶至馆陶县××国道柴××镇镇政府路段时,因操作不当,撞到路边的灯杆上,致使车辆受损的单方事故。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查勘了事故现场。2016年11月25日,郭某某委托河北天元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D×××××号小型轿车的损失进行了评估。经评估冀D×××××号小型轿车的车损为60287元,原告为此花费公估费4114元,施救费800元。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116000元,保险期间为2015年11月27日至2016年11月26日。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馆陶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机动车行驶证上登记的车主为郭玉宽,并且冀D×××××号轿车的保险单特别约定栏也注明本车车主为郭玉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规定:财产保险的被保险人在保险事故发生时,对保险标的应当具有保险利益。本案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对被保险车辆具有保险利益,故原告郭某某的起诉不符法定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郭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书记员:宋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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