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某
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
郭某
郭XX
李某某
孙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王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某,男。
原告郭某,男。
原告郭XX,男。
三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
被告孙某某,女。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申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河南国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郭某、郭XX诉被告李某某、孙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下称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郭某、郭XX共同委托代理人张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军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孙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辩称,1、对事故的发生没有异议;2、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3、根据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不应承担鉴定费、评估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造成原告郭某某车辆损失的事实;2、行驶证,证明原告郭某某具有诉讼主体资格;3、评估报告及评估费票据,证明原告的车辆损失为62000元,并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证明原告两次共住院17天,支出医疗费用16142元;2、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并支持鉴定费用820元;3、河南省富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证明,郭某的工资表、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法定代表人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郭某的收入来源地及居住地来源于城镇,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进行计算。
原告郭XX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证明郭XX共住院10天,支出医疗费用5939元,出院证明显示出院后需卧床休息三周,误工时间应计算一个月;2、保险单,证明肇事车辆在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被告李某某、孙某某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
根据当事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及庭审调查,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5年4月24日9时许,被告李某某驾驶吉AD9462/吉CH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自北向南行驶至大广高速KM2011+200M处(西半幅)时,与原告郭XX驾驶的豫E0278Y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郭某、郭XX受伤,豫E0278小型轿车受损、吉AD9462/吉CH468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高速路产部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郭某受伤后,共住院治疗18天,支出医疗费用16142元。经委托鉴定,郭某构成十级伤残,在鉴定过程中,郭某支出鉴定费用820元。郭某系河南富昌建设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员工,月工资4321元。因本次事故,本院酌定郭某支出交通费用500元。郭XX受伤后,共住院治疗9天,支出医疗费费用5934元。因本次事故,本院酌定郭XX支出交通费用300元。经委托评估,郭某某所有的豫E0278小型轿车的车辆损失为62000元,在评估过程中,郭某某支出评估费用300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郭某、郭XX受伤及郭某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孙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某某、郭某、郭XX的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郭某某6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郭某9433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郭XX9120元。
四、驳回原告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人身、财产造成损害的,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李某某驾驶的车辆造成原告郭某、郭XX受伤及郭某某的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李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被告李某某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系肇事车辆的所有权人,故被告孙某某应与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被告孙某某所有的车辆在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太平洋财险长春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对原告郭某某、郭某、郭XX的请求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车辆损失等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郭某某620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郭某94333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七日内起给付原告郭XX9120元。
四、驳回原告刘素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约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00元,鉴定费820元,评估费3000元,合计5320元,由被告李某某、孙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刘国君
审判员:连东超
书记员:靳学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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