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委托代理人马某某,系赞皇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白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赞皇县。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地址:石家庄市长安区方北路13号。法定代表人张保龙,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超,系河北天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诉称,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白某某将冀A×××××号小客车停靠在路边,被告白某某推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某某乘坐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严重受伤致残,原告王某某左肩膀受伤。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本方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720996.12元。原告王某某诉称,现已无大碍,放弃请求。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辩论意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辩称,1、被告白某某驾驶的事故车辆在我司投保交强险及三十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对于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首先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中按责任比例赔偿;2、我司在收到法院鉴定意见书以后提出伤残重新鉴定申请;3、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白某某将冀A×××××号小客车停靠在路边,被告白某某推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某某乘坐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本方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庭审中,原告郭某某主张以下损失:1、医药费共计74284.24元,原告在2016年6月29日在赞皇县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9月6日出院,共住院69天,提供有住院病历、17张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原告在赞皇县医院的住院病历、费用清单、诊断证明、收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于河北医科大学第一医院、第三医院、友谊烧伤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其在赞皇县医院已经病情好转出院,无需再做其他的检查;对于石家庄市康德大药房出具的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赞皇县同济药材公司出具的药费收据2500元不予认可,赞皇县同济药材公司销售小票及医药药材公司出具的销售清单,因其非正式票据,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对于三份赞皇县医院的病历取证费,不属于医疗费赔偿,不予认可;其他费用应当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2、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参照河北省出差补助标准每天100元,住院69天,证据同上。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3、营养费6450元,经鉴定,需要增加营养129天,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有鉴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对营养费认可住院期间69天,每天按照15元计算。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4、误工费25510.37元,原告郭某某与丈夫系注册的酸枣仁购销个体工商户,收入按照2016年河北省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零售批发业年收入38161元标准计算,误工天数计算至评残前一日为244天,原告郭某某因误工实际减少的收入为25510.37元,提供有孤山村委会、工商注册的营业执照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提交的孤山村委会的证明,不能证明也没有资质证明原告郭某某与丈夫系注册的酸枣仁购销个体工商户,因其为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时间认可69天+3个月的休养期。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5、交通费1160.5元,有4张票据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数额过高,请法庭酌定。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6、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原告郭某某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原告郭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1919元,11919元×18年×70%=150179.4元,提交有村委会出具的证明、工商营业执照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称已提交重新鉴定申请,对于数额不予认可,待重新鉴定后进行赔偿。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7、护理费778860元,分别为:一、在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瑞玲和儿子王瑞科护理,原告受伤后属于重症监护,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王瑞玲系北京北达燕园科技孵化器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300元,由于王瑞玲护理原告,单位停发工资,其损失为69天×3300元/30天=7590元;王瑞科系石家庄焦化集团有限公司职工,其月平均工资为3500元,其损失为69天×3500元/30天=8050元,提交有单位营业执照、停发工资及三个月工资证明予以证实;二、原告郭某某出院后,经鉴定需要长期护理,由其丈夫王某某进行护理,王某某系酸枣仁购销工商个体户,按照2016年河北省公布的批发零售业每年38161元标准计算,依据《最高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案件的若干问题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人员护理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二十年的规定,王某某的护理费为20年×38161元/年=763220元。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护理费原告方应当提交王瑞玲、王瑞科分别与其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如不能提交应当按照2016年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二人的护理费,认可住院期间护理期间,如果原告方能提交相应的劳务合同,根据其提交的王瑞玲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工资表,每月工资为2900元。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提交有鉴定书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待重新鉴定结果出来后进行计算赔偿。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9、鉴定费2300元,有票据一张予以证实。经质证,被告平安保险公司认为系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白某某未发表质证意见。另查明,被告白某某在事故发生后为原告郭某某垫付医药费67955.04元,该情况原、被告均予以认可。原告郭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
原告郭某某、王某某与被告白某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XXX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代理人马某某、原告王某某、被告白某某、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6年6月29日12时许,被告白某某将冀A×××××号小客车停靠在路边,被告白某某推开车门时与原告郭某某乘坐的原告王某某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郭某某受伤。该事故经赞皇县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1600026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白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本方的次要责任。事故车辆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三十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郭某某与原告王某某系夫妻关系。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赞皇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王某某自愿放弃赔偿请求。对于事故责任,本院认定被告白某某承担事故70%责任,原告王某某承担事故30%责任,原告郭某某负本方30%责任。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申请对原告郭某某的伤残等级、营养期限及护理期限进行重新鉴定,经查该申请不符合相关重新鉴定的申请条件,故依法不再重新鉴定。原告郭某某主张医疗费74284.24元,有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原告住院69天,提供住院病历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营养费6450元,经鉴定,需要增加营养129天,计算标准按每天50元,提供住院病历、鉴定书予以证实,原告的主张符合相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误工费25510.37元,原告郭某某误工天数为244天,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本院认可误工费为19779元÷365天×244天=13222.13元。原告主张交通费1160.5元,考虑到原告治疗实际情况,本院认可1000元。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原告郭某某经鉴定为一个十级伤残、一个四级伤残,按照河北省2017年2月28日公布的赔偿标准,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每年为11919元,11919元×18年×70%=150179.4元,原告该项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主张护理费778860元,原告郭某某住院期间由其女儿王瑞玲和儿子王瑞科护理,有医院出具的诊断证明需二人护理,王瑞玲损失为69天×3300元/30天=7590元,王瑞科损失为69天×3500元/30天=805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出院后,经鉴定需要长期护理,考虑到原告郭某某的实际病情,护理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33543元计算较妥,原告郭某某1955年出生,护理期限确定为16年,长期护理费为16年×33543元/年=536688元,原告郭某某护理费为55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鉴定费2300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郭某某因此次事故受到的损失应确定为:医疗费74284.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900元;营养费6450元;误工费13222.13元,交通费1000元;残疾赔偿金150179.4元;护理费5523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鉴定费2300元,共计836663.77元。原告郭某某因此事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87634.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10000元限额内承担10000元,超出部分77634.24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十万元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划分承担54343.97元,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46729.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限额内承担110000元,超出部分636729.53元,由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十万元商业险内按照70%的责任划分承担445710.67元,因商业险赔偿限额为三十万元,故超出交强险部分被告白某某按照70%的责任划分承担应赔偿部分共计500054.64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在三十万元商业险内承担赔偿三十万元,不足部分200054.64元,由被告白某某负责赔偿。鉴定费2300元,由白某某承担161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白某某为原告垫付67955.04元,故被告白某某应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33709.6元(包括鉴定费1610元,其它费用132099.6元),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应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4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因此事故产生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人民币420000元。二、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白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人民币132099.6元。三、驳回原告郭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四、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32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2796元,被告白某某承担6524元。鉴定费2300元,由原告郭某某承担690元,被告白某某承担16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XXX
书记员:秦春霞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