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
原告张某某。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德权,河北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孔某某。
委托代理人孟聚魁,邢台市桥东区梁庄正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某、张某某与被告孔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德权、被告孔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孟聚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张某某与原告郭某某系夫妻关系,原告郭某某在留村镇北俎村分得承包地4.88亩,被告孔某某所建房屋与原告郭某某承包地南北相邻。被告建房所占土地和张计昌房屋占地原来均为原告郭某某的承包地,原告曾与张计昌互换土地,将张计昌和被告建房所占土地换给张计昌用于建设养鸡场,换地之前本案争议道路并不存在。后张计昌在养鸡场所占土地上建造房屋,并于2010年8月7日将其房屋北侧南北长18.8米、东西长18.1米的土地以42,000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当时约定:张计昌为被告提供8尺款的道路,路的位置从西邻家东边地边往东量8尺,被告对该道路有使用权。被告在该土地上建房时与原告发生矛盾,经中间人苏河清和苏某贵调解达成协议,约定:孔某某房基地北边自愿留1米归孔某某名下,不得搞建筑,另外,盖房时补偿青苗费1,000元。被告在建房时房屋北墙到原告郭某某耕地的距离未留足1米。2013年被告在其房屋西侧距房屋2米处砌起1米多高的墙头,将房屋和墙头之间的土地(该土地属于张计昌转让给原告的土地范围内)用于种植蔬菜。
以上事实,有经原、被告质证并由本院认证的相关证据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自愿签订的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原告张某某与被告签订调解书,原、被告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被告未按调解书约定将其房屋到原告承包地之间的宽度留足1米,显然违反了调解书的约定,但被告已于2012年2月将房屋建成,被告建房和与原告郭某某承包地之间留出的空地均在被告占有土地范围内,原告在当时也未提出异议或加以阻止,如果现在执行该调解书的约定留出1米距离,则会导致被告房屋整体价值和使用功能受损,已明显不符合现实状况和价值原则,且原告庭审中也明确表示不要求拆除被告房屋,故对被告违反协议的行为,应当由被告对原告适当补偿为宜,考虑到被告是在自己占有的土地上留出空地,并未侵占原告土地或妨碍原告耕种土地,本院酌定被告补偿原告1,000元为宜。原、被告签订的调解书内容属于相邻关系范畴,涉及物权纠纷,不受针对债权的诉讼时效的约束,故对被告超出诉讼时效的辩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郭某某对分得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其与被告因相邻关系发生纠纷,故享有诉权;原告张某某作为郭某某的配偶和调解书约定的当事人,与本案争议存在利害关系,故享有诉权,对被告关于原告主体不适格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于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本案争议道路并非自始存在,被告孔某某房屋和房屋西侧墙头之间土地属于被告从张计昌处取得的土地范围,被告已对该土地实际占有,原告耕种土地的北边有一条东西道路可以到达原告郭某某承包地,且包括原告在内的相邻土地承包户耕种土地进出农机也都是从北边道路通行,原告到达承包地并非必须从被告土地范围内通过,被告房屋于2012年建成后,并未对原告耕种土地造成妨碍,原告可以从承包地北边通行耕种土地,原告庭审中也表示曾说过“(被告将房屋北侧距原告承包地距离)留够一米被告可以堵(房屋西侧的)路,留不够一米不能堵路”,可见被告在自己受让的土地上建房和在房屋西侧垒砌墙头未妨碍原告的一般通行要求。在不影响原告合理通行权利并且原告同意被告建房的情况下,至于被告房屋和西侧墙头是否是违章建筑,被告与张计昌签订的房地买卖合同是否合法有效,与原告无利害关系。故对于原告要求拆除被告违章建筑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孔某某给付原告郭某某、张某某1,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履行;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张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郭某某、张某某负担260元,被告孔某某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文杰 人民陪审员 赵一成 人民陪审员 韩希民
书记员:袁建峰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