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甲
陈于华(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孙鹏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
郭某乙
郭某丙
郭某丁
范某
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
郭某戊
原告:郭某甲。
委托代理人:陈于华、孙鹏飞,湖北华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乙。
被告:郭某丙。
被告:郭某丁。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郭某戊。
委托代理人:梅勇,湖北谦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郭某甲诉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范某、郭某戊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由审判员王琴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刘国凤、黄娟曲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甲及委托代理人陈于华、孙鹏飞、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被告范某和郭某戊的委托代理人梅勇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甲诉称:原告郭某甲1947年与被继承人倪顺英结婚,婚后育有三子一女,分别为长子郭某乙、次子郭汁安、三子郭亮、四女郭某丙。
郭汁安于1985年去世,其育有一女郭某丁。
郭亮于2012年3月19日去世,其与配偶范某育有一女郭某戊。
原告郭某甲与妻子倪顺英在武汉市汉阳区群建路9号
共有一幢建筑面积为152.77平方米的私房。
2010年4月16日,倪顺英去世,去世时没有留下遗嘱。
故起诉法院
,要求法院
依法确认诉争房屋为原告郭某甲与倪顺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其中二分之一属于郭某甲所有;按照继承法的规定,依法确认郭某甲继承20.369平方米,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继承15.277平方米,郭某戊、范某各继承5.092平方米;对诉争房屋进行分割。
原告郭某甲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武汉四方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一份,以证明原告郭某甲与倪顺英生育子女的情况;证据二:诉争房屋的两证,以证明诉争房屋为原告与倪顺英的共同财产;证据三:倪顺英、郭汁安、郭亮的死亡证明,以证明其死亡时间;证据四:诉争房屋的建房单据,以证明诉争房屋系原告与倪顺英建造。
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辩称: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郭某戊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
一、诉争房屋是1985年由原告和郭某乙、郭亮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共同修建,应按份共有,而不是原告与倪顺英的夫妻共同财产。
二、郭亮一直与原告和倪顺英共同居住,对其尽了主要抚养照顾义务,且郭亮于2008年患肺癌,属于生活有特殊困难并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在分割遗产时应多分。
三、郭亮与范某从结婚就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没有其它住所,现范某也是残疾人,生活不便,如果将房屋卖掉,范某没有房屋居住。
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范某、郭某戊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一:范某与郭亮的结婚证、郭某戊的独生子女证、郭亮的死亡证明书
、火化证,以证明范某与郭亮系夫妻关系,生育一女郭某戊,郭亮于2008年患肺癌,2012年3月19日死亡,期间花去全部积蓄并借债,属于继承法规定的生活有特殊困难的缺乏劳动能力的继承人;证据二:证人姚某的证言,以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和郭某乙、郭亮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建造,诉争房屋的内粉、水电、房屋上半层是郭亮完成,郭亮一直与原告和倪顺英居住在一起,承担了家庭的全部重体力家务。
经庭审质证,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范某、郭某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三无异议,对证据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是原告和倪顺英的夫妻共同财产,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在1985年建房只需花费人民币5,000元左右,原告所说花费人民币25,000元不符合事实。
原告、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对被告范小炎、郭某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诉争房屋有郭亮的出资,也不能证明郭亮和范某生活困难,对证据二证人姚某的证言有异议,证人于××××年开始在汉阳居住,1984年左右就离开了,而诉争房屋是1985年11月底建造,且证人与范小某系很好,故证人的证言不应采信。
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二、三、四以及被告范某、郭某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定,对证据二证人姚某的证言,证人姚某与范某系好朋友,姚某陈述其是××××年结婚到汉阳居住,在汉阳居住了四、五年就搬到青山居住,而诉争房屋是1985年重建,证人所述建造房屋的情况均不是亲身感知的事实,故对证人姚某的证言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群建路9号
房屋是郭某甲、倪顺英夫妇的共同财产,2010年4月16日倪顺英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所有财产发生法定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1/2产权份额属于倪顺英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汁安、郭亮各继承倪顺英遗产的1/5,郭汁安先于倪顺英死亡,郭汁安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郭某丁代位继承;郭亮在倪顺英去世后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郭亮的继承人郭某甲、范某、郭某戊继承;综上,诉争房屋郭某甲享有19/30的产权份额,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享有3/30的产权份额,范某、郭某戊各享有1/30的产权份额。
考虑到继承人较多,房屋不适宜按份额分割,现原告要求按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其他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房屋归郭某甲所有,按照评估的价格,郭某甲应补偿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每人人民币92,060元,补偿范某、郭某戊每人人民币30,687元。
被告范某、郭某戊称诉争房屋是原告、郭某乙、郭亮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建造,应是三人共有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群建路9号
房屋(建筑面积152.77平方米)归原告郭某甲所有;二、原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人民币92,060元,支付给范某、郭某戊各人民币30,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5元、评估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85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负担人民币1,280元,被告范某、郭某戊各负担人民币4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收款单位全称: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
: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832886。
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群建路9号
房屋是郭某甲、倪顺英夫妇的共同财产,2010年4月16日倪顺英去世后,因其生前未立遗嘱,其所有财产发生法定继承,本案诉争房屋的1/2产权份额属于倪顺英的遗产,由第一顺序继承人郭某甲、郭某乙、郭某丙、郭汁安、郭亮各继承倪顺英遗产的1/5,郭汁安先于倪顺英死亡,郭汁安有权继承的遗产份额由其子女郭某丁代位继承;郭亮在倪顺英去世后死亡,其应继承的份额由郭亮的继承人郭某甲、范某、郭某戊继承;综上,诉争房屋郭某甲享有19/30的产权份额,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享有3/30的产权份额,范某、郭某戊各享有1/30的产权份额。
考虑到继承人较多,房屋不适宜按份额分割,现原告要求按房屋的评估价格补偿其他继承人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诉争房屋归郭某甲所有,按照评估的价格,郭某甲应补偿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每人人民币92,060元,补偿范某、郭某戊每人人民币30,687元。
被告范某、郭某戊称诉争房屋是原告、郭某乙、郭亮各出资人民币1,000元建造,应是三人共有的观点证据不足,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 、第十一条 、第二十六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武汉市汉阳区群建路9号
房屋(建筑面积152.77平方米)归原告郭某甲所有;二、原告郭某甲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人民币92,060元,支付给范某、郭某戊各人民币30,68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175元、评估费人民币4,600元,由原告负担人民币8,085元,被告郭某乙、郭某丙、郭某丁各负担人民币1,280元,被告范某、郭某戊各负担人民币42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应付款项直接付给原告)。
审判长:王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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