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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陈某1、陈某2遗嘱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行唐县联社退休职工。委托代理人:耿军,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行唐县国税局退休职工。被告:陈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桥西区,石家庄奥开双鸽有限公司退休工人。被告:陈某3,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裕华区,河北电力建设第二公司职工。被告:陈某4,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陈某5,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郭某诉称:我与丈夫陈丙文于××××年结婚,结婚时带有女儿陈某2(5岁),陈丙文带有儿子陈某1(6岁)一起共同生活。二人结婚后生育儿子陈某6、女儿陈某3。婚后陈丙文于1991年由单位福利分房分得一套房产,即现原告住址,并于2010年登记取得该房产的所有权证书,为夫妻共同财产。三儿子陈某6于2006年9月5日去世,有婚生子女陈某4和陈某5。陈丙文于2015年9月19日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自己名下的一套房产(即原告现住址)为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本人去世后,将本人的该房产的自有份额全部由妻子郭某继承,并由两个无利害关系人见证,其中一个见证人代某书写,陈丙文和两个见证人均在遗嘱上签名摁指纹。后陈丙文于2015年10月6日去世,至此遗嘱生效。以上事实均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为避免发生家庭矛盾和纠纷,特起诉,请求:1、依法确认原告丈夫陈丙文于2015年9月19日所立遗嘱有效。2、依法确认原告继承上述遗嘱中的遗产份额(涉案房产1/2为原告本人所有,1/2为丈夫遗产),确定原告对涉案房产拥有全部份额。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陈某1当庭答辩称:遗嘱生效我认可。被告陈某2当庭答辩称:我承认这份遗嘱,可以生效。被告陈某3当庭答辩称:认可遗嘱生效。被告陈某4、陈某5未到庭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提交了以下证据:1、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房屋所有权证。2、行唐县就业服务局证明一份,内容“我单位职工陈丙文(身份证号:)因病于2015年10月6日逝世。其配偶郭某现住址河北省石家庄市××派出所××单元××室与××房产登记地址××大街原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1单元1楼东门是同一房产”。行唐县就业服务局(印章)2017年9月22日经庭审质证,到庭三被告无异议。3、遗嘱一份,内容:本人陈丙文身份证号()名下有住房一套,系夫妻共有财产,位于行唐县玉城大街原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一楼东门,建筑面积110.79平方米,房权证号龙州镇字第××号,本人过世后,为避免产生纠纷,本套房产自有份额全部由本人妻子郭某(身份证号)继承,任何人不得干涉。立遗嘱人陈丙文证明人:赵某身份证号xxxx代某证明人:苏某xxxx二0一五年九月十九日经庭审质证,到庭三被告称认可遗嘱。3、申请赵某、苏某出庭作证证人赵某出庭作证称:我是给陈丙文在行唐县中医院当护工来。我证明陈丙文在龙州镇的楼房,他在世时在枕头底下拿了一张纸,当时有个代某的,我不认识,写了之后让我看了一下。当时在场的就我们二人,家里人当时让他们出去了。(看过遗嘱后)是我当时见的那份,上边的签字是我本人签的,手印是我本人按的。我做见证人是陈丙文找的我,我见执笔人写遗嘱了,写时有我们二人,还有陈丙文在床上躺着,算我们三个人,在行唐县中医院写的,应该是17号床。这份遗嘱上陈丙文签字、手印都是陈丙文本人的。证人苏某出庭作证称:我与原告郭某没有关系,与被告陈某3是一个单位的同事,与其他被告不认识。我证明2015年9月份代表单位去看陈某3的父亲,在行唐县中医院,陈某3的父亲陈丙文身体不好,陈丙文让我代某写了一个遗嘱,主要内容是自己百年之后房子的份额归老伴所有,子女们没有份。(看过遗嘱后)遗嘱内容是我写的,上面的签名和手印是我本人的。遗嘱是在病房写的,当时我在场,还有另外一个见证人,还有陈丙文,遗嘱中陈丙文的签名和手印是他本人的,遗嘱中所涉房屋的坐落位置我记得是一楼,在县城的房产。经庭审质证,到庭三被告称认可证人证言。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其丈夫陈丙文均系再婚,当时原告带有女儿陈某2(5岁),陈丙文带有儿子陈某1(6岁),后二人又生育儿子陈某6、女儿陈某3。1991年陈丙文从其单位分得房产一套,该房产于2010年11月16日进行房产登记,登记于陈丙文名下。2006年9月5日原告儿子陈某6去世,陈某6婚后育有女儿陈某4和儿子陈某5。2015年9月19日陈丙文立下遗嘱,主要内容为:位于行唐县玉城大街原劳动服务公司家属楼一单元一楼东门的房产系其夫妻共有财产,其本人去世后该房产的自有份额由原告继承。2015年10月6日陈丙文因病去世。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遗嘱等在案为证。
原告郭某与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陈某4、陈某5为遗嘱继承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11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1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代理人耿军、被告陈某1、陈某2、陈某3到庭参加诉讼,陈某4、陈某5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可以立遗嘱将个人财产指定由法定继承人的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原告郭某丈夫陈丙文于1991年从其单位分得的房产,系其与原告婚后取得,且登记于陈丙文名下,应为其夫妻共同财产。2015年9月19日陈丙文所立遗嘱,处分的系自己个人合法财产,并由两名无利害关系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某,亦符合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遗嘱为有效遗嘱。本案涉诉房产为原告和陈丙文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享有50%的份额,另50%为陈丙文的遗产。现陈丙文将其遗产指定由原告继承,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告请求对该房产享有全部份额,应予支持。陈丙文儿子陈某6先于陈丙文去世,其子女即被告陈某4、陈某5虽享有代为继承权,但代位继承只适用于法定继承,不适用于遗嘱继承。综上,经调解无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丈夫陈丙文于2015年9月19日所立遗嘱为有效遗嘱。二、原告郭某对位于行唐县龙州镇玉城西大街131号1栋1单元101室的房产(行唐房权证龙州镇字第××号)享有全部份额。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五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素丽

书记员:郑浩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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