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鲲、钱可乐,上海融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褚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陆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袁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褚某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被告:袁2,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
第三人:严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联建新村XXX号XXX室。
原告郭某与被告陆某1、褚某1、陆某2、袁某1、褚某2、袁2,第三人严峻分家析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确认惠南民乐基地B10-08地块1栋东单元XXX室、叶家桥东路XXX弄XX栋东单元XX号XXXX室、彩虹湾三期10栋东单元XXXX室房屋五分之一的所有权属原告所有。事实和理由:原告户口在上海市东横浜路XXX弄XXX号XXX-XXX室。该房屋于2015年动迁,分得3套产权调换房屋。原告认为自己是动迁安置人员之一,应当获得动迁利益。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征收所得的产权调换房屋为期房。在产权调换房屋尚未全部实际取得时,鉴于被安置人将来可能获得的房屋实际面积、位置等尚处于不确定状态,故法院不宜进行确权、分割。征收款预留在征收部门用于购置产权调换房屋的,征收款亦不作处理。等涉案的产权调换房屋实际面积、位置均确定后,原告可再行主张。据此,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受理条件,依法应予驳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高行玮
书记员:吴静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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