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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邱某、谷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退休干部,住馆陶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大名县人,住本村4组11号。
被告:谷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廊坊市固安县人,住本村315号。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广阳道29号建业大厦一层、四层。
主要负责人:刘晓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河北紫微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邱某、谷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本案于2017年6月26日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被告邱某、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谷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依举证、质证、认证,认定本案的事实如下:对原被告无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原告主张的护理人数为二人,依相关规定,护理人数原则上为一人,特殊情况的可参照医疗机构或鉴定机构的意见,原告就医医院馆陶县人民医院出具了加强营养,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的诊断意见,结合原告高龄、因本次事故多发肋骨骨折、左肺血气胸、左肺挫裂伤、下唇部外伤等伤情,对原告住院期间两人护理、出院后一人护理及加强营养产生的营养费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委托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护理期限进行鉴定时,本院依法告知了当事人对鉴定机构选择的知情权、鉴定程序的参与权,以利于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邱某对鉴定程序的跟踪和监督,被告对自己权利放弃后,虽在指定期限内提交了重新鉴定申请,结合本次事故造成原告的伤情等综合审查,认为鉴定机构和鉴定人具备法定的资格和条件、本院委托鉴定事项属于该机构的鉴定范围,且鉴定程序规范、合法,鉴定意见的内容与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住院治疗的病例资料及形成的意见具有关联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一条“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意见,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的规定,对邯郸市律正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就郭某伤残等级、护理期限作出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车辆损失数额,被告平安财险廊坊支公司自认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财险廊坊中心支公司作为事故车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承保人,依法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和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侵权过错比例,对事故车辆发生的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经确认,原告的损失为1.医药费38589.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天×50元/天=2000元。3.营养费40天×30元/天=1200元。4.护理费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人身损害赔偿相关数据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为35785元/年÷365天×(40+60)天=9804.11元。5.残疾赔偿金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赔偿标准参照河北省2016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年可支配收入标准,考虑原告的伤残赔偿系数,应为28249元/年×5年×10%=14124.5元。6.精神抚慰金5000元。7.伤残鉴定费1400元。8.车损为2000元。9.公估费200元。上述总计74318.31元由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予以赔偿。被告邱某、谷某无需承担责任。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或数额无事实及法律依据的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人保财险邯郸分公司作为法定的赔偿义务主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的规定,应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廊坊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74318.31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50元,减半收取计925元,由原告郭某负担8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金玲

书记员:贾菁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 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 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 (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 (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 (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 (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 (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 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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