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赵某
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
闫某
周某
原告郭某。
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闫某。
被告周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赵某、闫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被告赵某的委托代理人郭建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闫某、周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某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某用选厂和铁精粉作为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因抵押财产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闫某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一直按年息72%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息保护36%。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在出借时扣除了6万元利息,应该按实际出借款数94万元计息。94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到2014年11月21日,共计63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该为49820元,从60000元中扣除49820元的利息后,剩余10180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为929820元。该本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共计42天,利息应该为39052元,从60000元中扣除39052元的利息后,剩余20948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908872元。该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共计152天,利息应该为138168元,从240000元中扣除138168元,剩余101832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80704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96天,利息应该为77472元,从140000元中扣除77472元的利息后,剩余62528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744512元。被告应该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24%支付该本金的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主张另给付现金8.8万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44512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闫某、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赵某之间借贷关系明确,被告赵某应该及时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闫某用选厂和铁精粉作为担保并和原告签订了抵押借款合同,因抵押财产未进行登记,抵押权未设立,闫某有过错,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周某作为担保人,应按约定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一直按年息72%支付原告利息,按照法律规定,年息保护36%。双方约定借款本金100万元,但在出借时扣除了6万元利息,应该按实际出借款数94万元计息。94万元从2014年9月29日到2014年11月21日,共计63天,按年息36%计算,利息应该为49820元,从60000元中扣除49820元的利息后,剩余10180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为929820元。该本金从2014年11月22日起至2015年2月3日,共计42天,利息应该为39052元,从60000元中扣除39052元的利息后,剩余20948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908872元。该本金从2015年2月4日起至2015年7月7日,共计152天,利息应该为138168元,从240000元中扣除138168元,剩余101832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807040元。从2015年7月8日起至2015年10月12日,共计96天,利息应该为77472元,从140000元中扣除77472元的利息后,剩余62528元,此款抵顶本金后,结欠本金744512元。被告应该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24%支付该本金的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主张另给付现金8.8万元,因未提交充分证据证实,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四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744512元,并从2015年10月13日起按年息24%计算利息至给付之日,被告闫某、周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00元,由三被告负担。
审判长:徐广
审判员:吴文利
审判员:曹克非
书记员:闫泽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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