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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贾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尹雪(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
贾某甲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霸州镇迎恩村197号,身份号码:xxxx。
委托代理人尹雪,张辉,河北贾俊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鼎盛国际小区1号楼3单元503室,身份号码:xxxx。
原告郭某诉被告贾某甲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受理。
依法由审判员邱文都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尹雪、张辉,被告贾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被告双方2013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2014年7月18日举行婚姻仪式共同生活至今,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
被告在与原告共同生活期间有出轨行为,双方经常因此发生激烈争吵,被告对原告及女儿不管不顾,不进任何责任。
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伤害了双方的感情,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无有和好可能,故提出诉求。
1、请求依法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女儿贾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承担。
2、请求法院判令原告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
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贾某甲辩称: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被告不同意原告的主张。
被告没有出轨行为。
1、被告不同意孩子归原告抚养,被告来抚养孩子,抚养费自己承担,不用原告承担。
2、个人财产有什么被告不知道。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主体身份真实;2、贾某乙的医学出生证明一份,证实贾某乙是原、被告双方共同生育的子女贾某乙。
3、2014年6月7日关于冀R×××××号大众汽车机动车统一发票税收完税证明及轿车的绿本复印件证明各一张,证实该车是原被告同居前,原告个人合法财产,购置税是由原告个人支付。
证4、2014年11月17日格力空调发票一张,证实该空调是原告个人财产,还有一炉子是原告个人购买。
被告对原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2没有异议。
对证据3真实性没有异议,可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该车的购置税由被告支付的。
对证据4有异议,我要求原告提供购买空调的正式发票,收据不能证明任何问题,谁都能开的出来,炉子不是原告个人购买的。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1、2014年6月25日关于冀R×××××号车辆购置税发票一张,中国农业银行出具的原告父亲贾利涛的银行账号明细一份,证实该车的购置税是由被告的父亲贾利涛交付的。
2、2015年车辆保险单据一份,证实2015年8月29日在中国阳光保险,被告为原告的车交付的保险,保险金额为2844元。
3、过礼及订婚时,被告给原告购买手链及项链发票两张,证实给原告购买的手链价值4100元,项链价值4812元,都是被告支付的价款。
4、××××年××月××日在媒人家中,被告与媒人的谈论结婚过礼给彩礼的录音资料。
证实过礼给原告11000元礼金,举办婚礼时给付原告18000元彩礼的事实。
5、原告与被告老婶(刘艳)的聊天记录一份,证实离婚的矛盾不是由被告家引起的。
原告对被告提出证据的质证意见:对证据1、该份证据只能证明被告父亲贾利涛在当日转账11000元,不能证明被告父亲交付该车车辆购置税,该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被告是贾某甲。
对证据2保险没有异议,该份保险是被告赠与原告的。
对证据3手链、项链票据两张,并不是正式发票,该票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该证据有涂改情况,有用碳素笔写的,有复写的;不能证实被告将项链、手链交付原告,原告未收到。
对证据4录音资料,对关联性、合法性、真实性均有异议;被告不能说明是谁通话录音和谁;证明目的有异议,三份彩礼原告均未收到。
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现子女年龄尚小,贾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未满一周岁,应随母亲生活,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400元;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个人财产有,轿车一辆(冀R×××××),空调一台、炉灶一台,被褥两套,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在原告处。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购置税11000元,车辆保险2844元,共计13844元,属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赠与,对被告要求返还该138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链、项链价值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9000元,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提供的录音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六条之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贾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贾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给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轿车一辆(冀R×××××)、空调一台、炉灶一台、被褥两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并交纳上诉费3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未进行结婚登记而共同生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取名贾某乙,现子女年龄尚小,贾某乙自出生后一直在原告处生活,未满一周岁,应随母亲生活,关于被告承担抚养费,结合当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酌定每月400元;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
结合庭审,本院确认,原告个人财产有,轿车一辆(冀R×××××),空调一台、炉灶一台,被褥两套,归原告所有,上述物品在原告处。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车辆购置税11000元,车辆保险2844元,共计13844元,属于在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被告父亲赠与,对被告要求返还该13844元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手链、项链价值10000元,原告予以否认,且被告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对于被告要求原告返还该款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要求原告返还彩礼29000元,因原告否认收到,被告提供的录音缺乏真实性、合法性,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  、三十六条之规定,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的非婚生子女贾某乙由原告郭某抚养,被告贾某甲每月承担子女抚养费400元,至子女十八周岁止,抚养费自2015年10月24日开始给付,2015年10月至12月的抚养费12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以后每年的抚养费4800元于当年的6月1日前付清;被告有探望子女的权利,原告有协助被告行使探望权的义务。
二、原告的个人财产:轿车一辆(冀R×××××)、空调一台、炉灶一台、被褥两套归原告所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被告均担。

审判长:邱文都

书记员:吕新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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