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范某
王洪臣(河北沧州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刘玉刚(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永波。
委托代理人刘军,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某。
委托代理人王洪臣,沧州市新华区建北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
公司代码76033683-4。
负责人黄玉璋,总经理。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迎宾路。
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永波、委托代理人刘军,被告范某、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玉刚、唐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为其所有的J958R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事故认定记载被告范某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但被告范某称两份保险均系通过保险公司单位人员投保,并无其本人签字,当庭出具的保单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经庭审核实,确无被告范某签字,故本院认定其免责事由未向范某作出明确解释,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因车祸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半月板后期治疗(手术)医疗费评估6000至7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477.99元,其中被告范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虽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对伤者的伤情记载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鉴定结论中虽有营养期,但由于两个医院的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诉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具有工作能力,故对其误工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期60日至120日,本院酌定9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其父郭永波工资证明及职工考勤表,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相关纳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应比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进行计算,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75天,计算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75天=8125元。原告住院75天,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70张出租车票据,日均交通费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写明二次治疗费6000元至7000元,本院酌定65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依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其当庭提交了购车三联单,金额17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认定原告郭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727.99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外,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其他损失17825元未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其他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50552.99元,扣除被告范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外,应赔付4255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42552.99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范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范某为其所有的J958RQ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双方之间系保险合同法律关系,本院对此予以认定。关于事故责任,原告提交了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认定书,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质证称交通事故认定记载被告范某在事故后驾车逃逸,故商业三者险免赔。但被告范某称两份保险均系通过保险公司单位人员投保,并无其本人签字,当庭出具的保单和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提交的保险条款,经庭审核实,确无被告范某签字,故本院认定其免责事由未向范某作出明确解释,其免责事由不能成立。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原告申请,由本院委托沧州市法医鉴定中心作出(2013)临鉴字第3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郭某因车祸致多发软组织损伤,右膝半月板损伤,未达伤残标准。误工期60—120日营养期为30日—60日,护理期为60日—90日,半月板后期治疗(手术)医疗费评估6000至7000元,对于该鉴定结论原、被告质证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郭某在沧州市人民医院和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22477.99元,其中被告范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有相关费用单据及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予以证实,被告质证虽对沧州中西医结合医院治疗费用有异议,但未提交相反证据,且两个医院的住院病历对伤者的伤情记载一致,故本院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原告在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75天,按每天50元计算伙食补助费为3750元。鉴定结论中虽有营养期,但由于两个医院的病历中均无加强营养的医嘱,故对原告诉求营养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误工费,其提交了所在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工资证明,平均月工资为2000元,被告质证有异议,认为原告在事故发生时未满18周岁,不具有工作能力,故对其误工不认可。本院认为,依照民法通则规定,16周岁以上不满18周岁的公民,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的,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本院对被告此质证意见不予支持。依照鉴定结论,误工期60日至120日,本院酌定90日,原告误工费应为6000元。原告主张护理费10800元,提交了护理人员其父郭永波工资证明及职工考勤表,每天工资为120元,被告质证不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护理人员月工资超过3500元,没有相关纳税证明,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应比照2013年河北省职工平均工资标准39542元进行计算,依鉴定结论,护理期限60日至90日,本院酌定75天,计算护理费为39542元÷365天×75天=8125元。原告住院75天,主张交通费700元,并提供70张出租车票据,日均交通费9.3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鉴定结论写明二次治疗费6000元至7000元,本院酌定6500元。另有鉴定费2000元,本院亦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原告财产损失,依事故认定书记载,原告车辆损坏,其当庭提交了购车三联单,金额1700元,本院酌定1000元。原告主张手机损失,但事故认定书没有记载,故对该请求本院不予认定。上述认定原告郭某医药费、二次手术费、伙食补助费共计32727.99元,扣除交强险医药费限额10000元外,应由商业三者险赔付。原告其他损失17825元未超出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所承保的交强险其他限额,应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综上,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共计赔付原告50552.99元,扣除被告范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外,应赔付42552.99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二十三条 、第五十七条 、最高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42552.99元,并直接支付被告范某垫付医药费8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法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52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00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420。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肖俊霞
审判员:史淑女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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