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郭建新,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甲,农民。
郭某与王某甲抚养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张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郭建新、被告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王某乙,2012年6月13日经北京市延庆县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女儿王某乙随被告一起生活。原、被告离婚后,被告和女儿王某乙在赤城县独石口镇康家窑村生活。
本院认为:原告在庭审中认为与被告离婚时女儿王某乙××,2015年10月份,原告到被告处探视孩子时发现孩子生了病,然后在庭审中原告认可被告提供的女儿王某乙在2009年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儿童医院孤独症报告,及后来被告给女儿王某乙医疗的相关证据,同时原告也未有证据证明被告对孩子的身心有不利情况,和自己有抚养孩子的能力与条件,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寒
书记员:曹克非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 16、一方要求变更子女抚养关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支持。 (1)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因患严重疾病或因伤残无力继续抚养子女的; (2)与子女共同生活的一方不尽抚养义务或有虐待子女行为,或其与子女共同生活对子女身心××确有不利影响的; (3)十周岁以上未成年子女,愿随另一方生活,该方又有抚养能力的; (4)有其他正当理由需要变更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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