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会民,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黄和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河北省武邑县人,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许双凤,武邑县建设路德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焦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邢台市南和县。
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
负责人:张向华,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勇进,河北志安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焦某某、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流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8日受理后,原告于立案当日申请做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本案于当日中止审理。后原告的伤残及“护理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书作出后,于2016年8月12日变更诉讼请求,本案于当日恢复审理。现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9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法定代理人郭会民、黄和平及委托代理人许双凤,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勇进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焦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派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8月26日16时30分许,焦某某驾驶“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沿106线东侧路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238公里+900米处,与由东向西横过京广线的行人郭某发生碰撞,造成郭某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武邑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做出冀公交认字(2015)第0026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焦某某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郭某不承担该事故责任。被告焦某某系“冀E×××××、冀E×××××挂”号重型半挂货车的驾驶人,被告物流公司系该车车主,该肇事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一份和商业三者险两份(主车保险限额100万元,挂车保险限额5万元,均不计免赔),本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受伤后,先后在武邑县医院、哈励逊国际和平医院、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共计53天,共计支付医疗费186152.18元;原告的伤情现经鉴定为一处九级伤残、一处十级伤残,护理期限为180天,营养期限为180天,支付鉴定费140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医疗费300元。原告主张需要后续治疗,并且该费用待实际发生后再另行主张权利。事故发生后,被告焦某某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300元。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郭某造成人身伤害,作为侵权人的焦某某依法应当赔偿其损失;但是因其驾驶车辆已经投保有保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应首先由承保交强险、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进行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焦某某予以承担。被告焦某某与物流公司之间的关系,因双方当事人均未到庭说明二者之间的关系,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连带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不承担鉴定费的意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不予采纳。结合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对事故责任的划分,根据法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医疗费186152.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300元、营养费54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矫形器)7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500元、残疾赔偿金46414.2元、护理费23235元、交通费3000元、住宿费4200元、鉴定费1400元、为鉴定伤残等级支出医疗费300元共计286601.38元。原告本次起诉的全部合理合法损失已经由被告保险公司以上述方式赔偿,被告焦某某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5300元,原告依法应予返还。被告方缺席的,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案应缺席审理并作出缺席判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损失286601.3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原告郭某返还给被告焦某某15300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三、驳回原告郭某本次诉讼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届期未履行,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1元减半收取921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4元,由被告焦某某与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连带负担85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宗杨
书记员:史秋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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