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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李某1、李某2等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户籍地: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亚培,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代理权限为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和解,提起上诉。
被告:李某1,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李某2(系李某1父亲),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被告:杜某(系李某1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竹溪县。

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李某2、杜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龚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孝江、徐亚培,被告李某2、杜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1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立即退还彩礼款904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正月,原、被告经媒人介绍相识后建立恋爱关系。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原告与被告李某1按农村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婚礼举行后,原告提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诿拒绝,后借故外出务工,双方仍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正月十六,原告在定亲时给付了定亲彩礼8000.00元,另给被告李某2、杜某改口费和相关亲属红包共计1400.00元。第二天,按照被告李某2提出的习俗要求和女方亲属人数进行了认亲,共给付红包9800.00元。同年农历12月22日,原告到被告家里报期又给付了聘礼12000.00元。随即花费了大量金钱开始着手准备婚礼,拍摄了婚纱,聘请了婚庆策划和主持,购买了结婚所用的衣服及金银首饰,置办酒席。婚礼当天又按照习俗要求给被告李某2、杜某及女方相关亲属彩礼7600.00元。婚礼第三天,原告又逐一到被告李某1的相关亲属家拜年,给付红包共计4800.00元。此外,原告在逢年过节每次都花费了大量金钱购买礼品或支付红包给被告李某1、李某2、杜某及相关亲属。在被告李某1外出务工期间,被告李某1提出要在广东汕尾开店,让原告给钱80000.00元,原告万般无奈之下背负高利贷举债30000.00元交于被告李某1。然而,尽管如此,被告李某1却变本加厉、恶语相向,拒绝与原告办理结婚手续共同生活。基于上述,原告为成家立业不惜花费巨额金钱迎娶被告李某1,其目的是要共同生活,要办理结婚手续成为法律意义上的夫妻,然而李某1的行为欺骗了原告,故原告具文起诉。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正月,原告郭某与被告李某1经人介绍相识后确立恋爱关系。为促成婚事,原告郭某按照当地风俗习惯2013年正月十六看家定亲给付被告方8000.00元,后又给付被告方购买首饰费用8000.00元,农历12月22日报期给付12000.00元,共28000.00元。被告方同时陪嫁美的牌柜式空调1台、比德文牌电动车1辆、微波炉1台、厨房锅碗瓢盆、床上用品及10000.00元现金,陪嫁电器及物品现均在原告郭某家中。2014年农历正月十一,双方按照当地习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开始共同生活。2014年农历二月初二,李某1出门务工。后又因开店需要从郭某处拿取30000.00元。××××年××月,郭某到李某1处过春节,双方因琐事产生矛盾后至今无法继续共同生活,双方未生育子女,也未办理结婚登记。故原告具文起诉要求退还彩礼。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原告方提交的结婚照片、婚礼光盘、郭某与李某1的通话录音光盘予以证实。
对原告提交的媒人胡胜林的通话录音光盘,二被告提出异议,认为无法确定通话人是谁,因原告无法证实通话人确为胡胜林,故本院对该通话录音不予采信。对原告与李某1的通话录音,二被告确认录音系原告与李某1之间的通话,但是是二人之间的争论,无证明意义,本院认为,该录音完整连贯、内容清晰,李某1对定亲时郭某给付8000.00元、报期时给付12000.00元、购买首饰8000.00元,开店时拿取30000.00元的事实予以认可,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婚礼光盘,因无法确认给付礼金数额,对原告方用以证明婚礼当天给付李某1亲属具体礼金数额部分事实不清,本院不予支持。

本院认为,男女双方应平等、自愿缔结婚姻,履行婚姻登记手续。解除婚约是当事人的自由权利,任何一方不愿履行婚姻登记手续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给付彩礼的一方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但是应根据双方共同生活的时间、彩礼数额并结合当地农村的风俗习惯等因素确定是否返还及返还的数额。对原告提出的诉请返还彩礼数额90400.00元,其中原告认亲时给付被告方及李某1亲属的金额9800.00元,同时被告也依习俗给付原告有礼金,双方互有往来,对该数额依法不予支持;拜年的6600.00元也系双方礼尚往来,不属于彩礼的范畴,本院不予支持;有证据证实及被告方认可的数额为彩礼28000.00元及李某1开店拿取的30000.00元,共58000.00元。对其他数额原告方未提供相应证据证实,依法不予支持。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某1按照当地风俗习惯举行了婚礼并已共同生活,因共同生活时间不长,故对彩礼款28000.00元应酌情予以返还,但被告方主张陪嫁在原告家的空调、电动车、微波炉、锅碗瓢盆、床上用品等的损失应由原告承担,因原告给付被告方彩礼款,被告又购置嫁妆给付原告及李某1结婚及婚后使用,依据当地习俗双方互有往来,现陪嫁电器等物品均在原告家中,因时间过长,使用价值已大大降低,且若退还给被告方有违当地善良风俗,故陪嫁电器及物品归原告方所有,其价值在被告应退还的彩礼款中予以折抵。综合考虑双方共同生活时间及陪嫁物品价值,对彩礼款被告方可不予退还。对李某1开店拿取的30000.00元,因原告给付该款是基于与被告李某1已举行婚礼并欲登记结婚组建家庭的前提下所给付,且系李某1用于个人开店需要,现原告未能实现登记结婚的目的,则被告李某1收受原告的款项应当依法返还。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1应返还郭某30000.00元。
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
上述款项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60.00元,减半收取103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688.00元,由被告李某1负担342.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龚 金

书记员:李云霞 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 当事人请求返还按照习俗给付的彩礼的,如果查明属于以下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一)双方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的;(二)双方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但确未共同生活的;(三)婚前给付并导致给付人生活困难的。适用前款第(二)、(三)项的规定,应当以双方离婚为条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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