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张香(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
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
崔某
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张香,张北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援助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靳利珍,河北鸿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崔某。
原告郭某与被告崔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郭翠霞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曹文彦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贷款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曹文彦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崔某作为曹文彦的妻子负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曹文彦生前向原告借款,并为原告出具贷款条,双方形成借贷关系。现曹文彦死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六条 规定”夫或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被告崔某作为曹文彦的妻子负有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按照约定的月利率15‰计算借款利息,利息从借款之日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一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崔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郭某借款本金10000元及相应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计息时间从2014年4月7日至实际给付之日)。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5元,由崔某负担。
审判长:郭翠霞
书记员:王爱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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