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委托代理人:周健、李军玲,河北决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太原市迎泽区新建路95号天美名店购物中心二层208区。法定代表人:张贵梅,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君丽,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陈曦,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于2008年1月到被告在石家庄市国商城先天下登喜路店工作,2016年12月31日劳动合同到期时任店长一职,月收入约8342元。劳动合同到期后被告拖欠原告2016年12月份工资约14136元,按照劳动部发[1994]481号《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被告除应当支付2016年12月份工资14136元外还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534元。由于被告没有依法为原告缴纳失业保险费,致使原告不能依法享受失业保险金,原告因此遭受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失业保险金损失19130元。按照法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78元。被告在原告工作期间扣押原告保险金2000元也应当一并返还。综上,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75078元、2016年12月的工资14136元,并按法律规定支付3534元经济补偿金、返还原告保险押金2000元以及失业保险金损失19130元,以上合计113878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实其诉请,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书面劳动合同书、养老本,证明原告自2008年1月入职,一直工作到2016年12月31日,被告为原告缴纳了养老、医疗、生育保险;证据2、原告中国光大银行2016年1月1日-2016年12月31日的银行流水,被告通过郝红艳、张慧萍等人的账户向原告转账工资,工资总金额除以12个月,得出工资每月为8342元;证据3、公司财务人员与原告的微信记录及截图(当庭提交),被告通过微信向原告发放工资的工资表,工资数额与银行对账单数额是相吻合的;证据4、被告给原告发的函(复印件),证明拖欠12月份工资;证据5、2017年2月5日原告与被告公司财务经理郝红燕的录音,证明2月份原告向被告索要收据上的两万多元,财务人员说只是等着接通知,说明被告12月31日没有给付过这笔钱;证据6、2017年6月份原告和被告代理人的录音,押金条照片复印件(当庭提交),证明被告欠付原告押金。被告质证称:对证1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内容无异议;对证2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只承认工资流水中注明工资的部分,其他部分不属于工资,是由于原告在外地,包括差旅及汇报、邮件等各方面的支出;对证3真实性及证明内容不认可,只有一个月的工资,无法证明工资并和其他印证,且无公司公章,也可能是原告自己制作的,微信聊天记录是否是公司财务人员并不清楚,表格是自行制作,无公司公章,不能证明原告所说;对证据4真实性认可,对证明内容不认可,证据并未显示没有给原告发放工资,只是说发现原告私做考勤、私报改衣费用;对证据5录音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关联性不认可,该录音并未显示该笔费用为被告之前提到的22776元的费用,被告认为该笔费用已经在2016年12月31日支付;对证据6录音真实性、合法性认可,证明内容关联性不认可,被告代理人并未承认存在押金未支付,只是协商数字;对收据的真实性不认可,原告并未出示该收据的原件。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辩称:被告不需要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12月份工资已经支付,且工资数额不认可,不需支付保险押金及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已于2017年初支付原告22776元,有原告收条为证,其中包含12月份工资,保险押金2000元并不存在,失业保险金损失被告不需支付,因为原告已经找到新的工作并不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条件。被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员工举报的微信记录,证明被告收到员工举报,原告工作期间存在私做考勤、私报改衣费用,迟到早退等嫌疑;证据2-5原告的刷脸考勤记录(光盘)、代打卡情况表;原告改衣费用报销明细表;商场内改衣费用标准及商场外王师傅改衣费用标准;改衣费用复核明细,是对原告私做考勤及改衣费用的统计,证明原告已经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不需支付经济补偿金。证据6、原告及原告所在店员工签名的员工手册,证明被告单位已对规章制度进行公示并告知;证据7、原告书写的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工资已经发放了,2016年底已经支付原告22776元,包括原告12月份的工资;证据8、原告朋友圈内容,原告已经在北国奥特莱斯A-1011奢嘉继续销售工作,被告不需支付失业保险金损失。原告质证称:对证据1真实性无法确认,不是原件,且上面都是英文的,无法确认标注的都是谁;对证据2图像显示的都是原告,证明原告确实刷脸,但是数据后台由被告掌握,有可能被修改,不能证实原告没有正常上下班,被告提交的代打卡情况中其中有一张店铺编制及业绩表上也能说明原告出勤30天,该表中的分项中足以证明原告的工资构成包括提成;对证据3真实性不认可,部分是原始文件,还有部分不是原始的,部分内容不是原告本人签的字;对证据4真实性不认可,不能作为证据证实改衣费用是多少,且上有证人签字,证人应出庭,未出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对证据5真实性不认可,是被告自行统计的;对证据6真实性不能确认,上只有签字,对于自己的员工手册认可,其他的有员工签字,员工也没有到庭,无法确认真实性;证据7收据是原告书写的,但是原告在出具完收据后,并未收到被告公司支付的款项,且该款项不包括12月份工资,因为平时都是原告先签字公司再打钱,都是银行转账,被告无任何转账记录证明支付给原告,收据上被告答应给的是经济补偿金和失业赔偿金两项;证据8被告提交的都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认可,都是朋友圈的转发内容,不能证实原告在被告所称单位工作。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均具备合法的主体资格,原告2008年1月入职被告处,双方签订了书面劳动合同,合同到期后2011年7月1日再次签订劳动合同,合同约定期限为2011年7月1日至2016年12月31日。原告工作至合同期满,后因被告在石家庄先天下店面闭店,双方就经济补偿金、支付12月工资等事项发生争议,原告作为申请人,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仲裁请求为:“1、请求裁决被申请人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75078元;2、请求裁决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2016年12月份的工资14136元,并按照法律规定支付3534元经济补偿金;3、返还申请人保险押金2000元;4、裁决被申请人赔偿申请人失业保险金损失19130元。”2017年6月7日,石家庄市长安区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作出(2017)长劳裁字第33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内容为:“一、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经济补偿金45536.22元;二、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被申请人一次性支付申请人拖欠2016年12月工资5059.58元;三、驳回申请人其他申诉请求。”后原被告均对该裁决内容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郭某诉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作为原告,以郭某为被告,向本院提起劳动争议诉讼,案号为(2017)冀0102民初5407号,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将二案进行了并案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周健,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张君丽、陈曦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劳动者合同期满后,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供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终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支付经济补偿金。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本案中,原告自2008年1月入职,至2016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且被告在石家庄先天下的店面闭店时,原告工作时间为9年。原告称其月平均工资为8342元,包括基本工资及提成,并提交工资流水为证,被告对该流水的真实性认可,故对该流水中显示工资的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称被告单位员工每月向其转账款项仍系其工资,但该流水中并未显示相关信息,且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该主张,故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2016年月平均工资应计为(5405+5405+5405+5405+5405+5405+4955+4470+3867+5405+4183+5405)/12=5059.58元。被告应当按照原告的工作年限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被告称其已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并出具收据一份,但被告并未提交相关的发放凭证,且对原告提交的录音真实性认可,故本院对被告该项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059.58*9=45536.22元。被告称原告工作期间多次迟到、早退,且存在私吞、虚高、报销改衣费用等行为,因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用人单位应当足额支付劳动者工资,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庭审中,原告主张2016年12月份拖欠工资,被告称原告的工资已发放,并提交收据为证,但该收据中并未显示包含工资一项,且原告的工资流水中也未显示该月的工资发放记录,故本院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2016年12月工资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该月工资14136元,无证据证实,故本院支持被告向原告支付该月工资5059.58元。对于原告主张的拖欠工资的经济补偿金,因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扣押劳动者的居民身份证和其他证件,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押金,并提交了保险押金条及录音为证,故对原告主张被告返还保险押金20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失业人员符合下列条件的,从失业保险基金中领取失保险金,1、失业前用人单位和本人已经缴纳失业保险费满一年的;2、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3、已经进行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本案,原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明其符合领取失业保险金条件,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失业保险金损失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经济补偿金45536.22元。二、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郭某拖欠2016年12月工资5059.58元。三、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郭某押金2000元。四、驳回原告郭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山西金沃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晓侃
书记员:甄佳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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