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桂硕,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陈东雨,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郭某1之父),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南宫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男,南宫市凤岗便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尚东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馆陶县。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开发区世纪大街21号乙鑫通大厦二楼。
组织机构代码:58965285-2。
负责人郑永强,男,系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男,系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
住所地邯郸市丛台区滏西大街33号。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负责人,张沄辰,男,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男,河北赵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与被告尚东有、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原告郭某1的法定代理人郭某以及原告郭某、郭桂硕、郭某1、陈东雨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茂林、被告尚东有、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任晓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会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因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交通费、亲属处理丧葬事宜误工费共计422672元。2、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主张的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6日16时许,尚东有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7公里加400米处时,与原告的亲属张振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振英死亡、电动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南宫市交警队认定尚东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英无责任。经了解,冀D×××××号小型轿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一份。就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赔偿事宜,经原告与尚东有协商,就死亡赔偿金等损失由其投保的保险公司赔偿,另外尚东有自愿补偿原告6万元。为此根据《侵权责任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规定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裁判。
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于原告有证据证明的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我公司不予承担。驾驶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应再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辩称,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在没有免责的情况下,我们同意交强险赔偿之后的余额在保险限额内进行赔付。诉讼费、鉴定费按保险合同约定我公司不予承担。
尚东有辩称,丧葬费需要保险公司赔偿,我赔偿的6万元中包含2万元的丧葬费,原告应该退给我2万元。
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
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南宫市交警队作出的南宫市大队公交认字(2016)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车辆损失1600元、评估费160元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提出的主要异议是:
1、原告请求交通费900元,被告称交通费票据不是正式发票,不予认可。
2、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5万元,被告称该案机动车驾驶人已经受到刑事责任的追究,不应再赔偿精神抚慰金。
3、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按照陈东雨只有张振英一个子女,陈东雨需要扶养11年,郭某1需要扶养3年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3年÷2+9023元/年×11年=112787.5元,被告称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表明陈东雨只有一个子女,并且原告的计算方式不对,属于重复计算。
4、原告请求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10000元,被告称数额过高,同意赔偿1500元。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6日16时许,尚东有驾驶冀D×××××小型轿车沿106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337公里加400米处时,因疲劳驾驶,将车辆驶入非机动车道,与顺行的原告亲属张振英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张振英死亡、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3月21日,南宫市交警队作出(2016)第5005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尚东有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振英无责任。
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车主是尚东有,该车在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一份,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投保商业三者险50万元附加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又查明,原告陈东雨除女儿张振英外,还有一个儿子。事故发生后,尚东有与原告方达成协议,该协议载明:“1、张振英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由张振英一方向尚东有驾驶车辆的投保公司诉讼获取;2、另由尚东有一次性补偿张振英一方现金陆万元整;3、张振英一方对尚东有的犯罪行为表示谅解,并请求司法机关对尚东有从轻处理,不再追究尚东有的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法律法规,违法驾驶机动车辆造成交通事故导致人身财产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及相关法律的有关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请求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5元、车辆损失1600元、评估费1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发生时原告陈东雨69周岁,郭某115周岁,两个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计算为9023元/年×3年+9023元/年×8年÷2=63161元。交通费900元是原告支付给冀南长城医院的救护车费,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原告方处理丧葬事宜的实际情况,处理丧葬事宜人员的误工费酌情支持3000元。在尚东有交通肇事罪刑事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未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因受到犯罪侵犯,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或者单独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赔偿精神损失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第一百六十四条规定“被害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近亲属在刑事诉讼过程中未提起附带民事诉讼,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依照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原告请求精神抚慰金依法不予支持。根据尚东有与原告方达成的协议,尚东有补偿的原告方六万元现金中,不包括丧葬费2万元,故尚东有请求原告退还2万元不予支持。原告的损失除评估费由被告尚东有赔偿外,首先由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110000元,赔偿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电动车损失16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剩余死亡赔偿金、丧葬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等共计204285.5元。
三、被告尚东有赔偿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评估费160元。
四、驳回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三项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减半收取3820元,由被告尚东有负担3020元,原告郭某、郭某1、郭桂硕、陈东雨负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孙保仲
书记员:张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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