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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周某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康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回族,住上海市普陀区。
  原告郭某与被告周某某、康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6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方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某某、康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归还原告剩余借款本金6,000,000元;2.两被告自2017年10月17日起,以6,000,000元为基数,按每月2%的标准支付违约金至实际还款日;3.两被告支付原告律师费40,000元;4.如两被告未能履行前述还款义务,原告有权就抵押房屋实现抵押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6年5月16日签订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于当日向两被告交付了借款。之后,两被告仅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并按月支付借款利息至2017年10月16日。因两被告未能如约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起诉至法院。
  被告周某某、康某未到庭应诉,亦未向本院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和证据材料。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照片、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凭证及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展期协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等证据,对上述证据,两被告依法享有质证权利,因其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本院视为其放弃对上述证据质证的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定如下事实:
  2016年5月16日,原、被告签订《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约定两被告以名下坐落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以下简称“武夷路房产”)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7,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自2016年5月16日起至2017年5月15日止,借款月利率为1.08%,如两被告未按期足额归还借款本息,应以剩余借款本金为基数,自借款到期之日起按每月2%的标准向原告支付违约金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两被告还需向原告支付催讨借款本息期间产生的律师费。原、被告就上述《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在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办理了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2016年5月17日,原告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被告周某某交付借款7,000,000元。2016年5月24日,两被告名下武夷路房产上设定了抵押权,原告为抵押权人,债权金额为7,000,000元。2017年5月19日,两被告通过案外人陈玲燕归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之后,两被告先后两次向原告申请借款展期,将剩余6,000,000元的借款期限延长至2017年10月16日。期间,两被告依约支付了自借款之日起至2017年10月16日的借款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因两被告未能归还剩余借款本息,原告催讨借款未果,遂委托律师起诉至法院,并支付律师费40,000元。
  审理中,原告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依法查封了两被告名下财产,原告表示自愿负担由此产生的申请费用。
  因两被告未到庭,致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两被告以名下房产为抵押担保,向原告借款尚余6,000,000元未归还的事实,有《房地产抵押借款合同》公证书、照片、中国民生银行业务凭证及个人账户对账单、上海市房地产登记证明、《借款展期协议》、不予出具执行证书决定书等证据为证,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和违约金的计算标准,两被告未能依约履行还本付息的义务,已构成违约,现原告主张两被告归还借款余款6,00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按约定标准支付违约金,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被告在签订《房地产借款抵押合同》时对律师费用负担有明确约定,现原告提供了《聘请律师合同》及律师费发票证明费用已经实际产生,且原告主张的律师费标准尚属合理,故对于原告主张两被告承担原告为催讨债务而产生的律师费用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一并予以支持。根据双方的约定,两被告如果不能承担还款责任的,原告有权要求实现抵押权。两被告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本案的事实以现有证据予以认定。
  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周某某、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6,000,000元及违约金(以本金6,000,0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24%为基准,自2017年10月17日起算至还清借款时止);
  二、被告周某某、康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某律师费40,000元;
  三、如被告周某某、康某到期未履行上述给付义务,原告郭某可以以坐落于本市长宁区武夷路XXX弄XXX号XXX室房产折价或者申请拍卖、变卖该房屋,在本判决确认的债权数额内优先受偿。该房屋拍卖、变卖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被告周某某、康某所有,不足部分由被告周某某、康某继续清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申请费5,00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案件受理费60,800元,由被告周某某、康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陆建敏

书记员:顾  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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