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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吴某、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
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
吴某
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
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
赵仲华
王世平

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何彩萍(郭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华松,竹溪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
法定代理人:姚忠秀(吴某母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湖北省竹溪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湖北君迪律师事务所律师。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
住所地:竹溪县水某某水坪街六组。
法定代表人:李再朝,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校校长,住湖北省竹溪县向坝乡向坝村一组。
公民身份号码42262519710301001X。
社会信用代码:12420324770751337U。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竹溪县。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世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教师,住湖北省竹溪县蒋家堰镇蒋家堰村二组、现住竹溪县。
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郭某诉被告吴某、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2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郭某的法定代理人何彩萍及其委托代理人华松,被告吴某的法定代理人姚忠秀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操璐,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仲华、王世平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人身损害造成的损失145283.8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吴某系同班同学,均系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所辖小河边村小学的二年级学生。
2016年6月27日上午10时许,在课间时间原告经过被告吴某座位时,吴某捡铅笔突然起身,手中的铅笔尖戳中了原告的左眼,原告的左眼当即疼痛得不能视物,随后被送往竹溪县人民医院治疗,因伤情严重又到十堰市太和医院、武汉同济协和医院治疗。
原告的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玖级伤残。
综上,原告是不满10周岁的未成年学生,在校园内遭受人身损害,被告吴某是侵权行为人,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作为对未成年人依法负有教育、管理和保护义务的机构,均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吴某答辩称,一、根据客观事实和法律,原告对于损害事实的发生本身也存在过失,答辩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原告和答辩人在下课课间时,答辩人铅笔掉落在地上,答辩人捡起来时,原告从后面跑过来,眼睛撞在铅笔尖锐端,不是答辩人故意用铅笔戳进原告的眼睛。
对于碰撞发生的事故原告有重大过失,原告自己应承担主要责任,答辩人应承担次要责任。
二、答辩人的父母在学校告知发生事故的第一时间积极配合给原告治疗,垫付医药费用11000元。
三、学校应当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责任。
由于学校对未成年人在校园内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故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总之,受害人有过错的,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答辩人只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答辩称,一、学校尽到了教育、管理和保护学生的责任,不应承担责任。
2016年6月27日星期一上午11时,在课间时间吴某的铅笔掉落到桌旁的地面上,当她离开座位弯腰捡铅笔起身时,恰遇郭某同学经过,手中的铅笔尖误伤了郭某的左眼。
同学们立即报告正要上课的叶明军和班主任许云华老师,许老师立即赶到教室,一方面查看郭某伤情,一方面询问情况,学校当即安排周瑜荣老师带郭某同学到县人民医院诊治;同时,校长付冬玥立即联系双方家长,联系医院,及时处理,为治疗赢得了时间,学校对事情的积极处理态度尽到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
二、根据教育管理法规,学校制定了各项齐全的制度,履行了教育、管理、保护职责,原告受伤与学校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三、郭某对事故的发生也有过错,也应承担相应责任;四、原告的视力下降与其先天性白内障有关,有医疗机构及班主任证实;五、原告的赔偿请求过高,营养费和住院伙食补助费过高,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户口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用铅笔戳伤其左眼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吴某均是未成年人,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的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原告虽也是未成年人,在通过被告的身旁时未注意其前方过道的情况,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辩称的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辩称学校制定了各项完善的规章制度,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有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未成年人在校园造成人身损害,已证明学校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本身患先天性白内障,视力下降,且赔偿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原告系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的左眼角膜板块层裂伤并左眼角膜深层异物也评定为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九级,已证明原告的左眼伤并非白内障所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问题,因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抚慰。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应依据实际必要产生的费用确定,且双方对此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根据实际支出确定;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生活和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且土地已征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损害程度构成九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3.73元(原告支付191.80元、吴某垫付5841.93元);2、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4、交通费1883元(原告支付600元、吴某垫付1283元);5、食宿费1219.40元(吴某垫付);6、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52295.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295.85元。
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郭某60918.34元(152295.85元×4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841.93元、交通费1283元、食宿费1219.40元,还应给付52574.21元(60918.34元-8344.13元),由其监护人姚忠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赔偿原告郭某76147.93元(152295.85元×50%);剩余15229.58元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94元,被告竹溪县中习学校负担61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二份,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72元。
户名: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农业银行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款汇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张湾区浙江路66号;汇款时须注明汇款用途和一审案号。
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递交本院。
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
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
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指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

本院认为,公民的人身健康权利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健康权利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原告诉称被告吴某用铅笔戳伤其左眼造成其人身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未尽到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也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成立,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因原告与被告吴某均是未成年人,原告对自身造成的损害也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未成年人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由其监护人即其父母承担侵权赔偿责任。
被告吴某辩称的原告的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的理由,因原告虽也是未成年人,在通过被告的身旁时未注意其前方过道的情况,对造成的自身损害也未尽到注意义务,也应承担相应责任,故本院依法对被告吴某辩称的理由予以采纳。
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辩称学校制定了各项完善的规章制度,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不应承担责任,同时,原告自身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
原告对此提出异议,认为有规章制度并不能证明尽到了安全教育管理义务,未成年人在校园造成人身损害,已证明学校未尽到相应义务,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辩称原告本身患先天性白内障,视力下降,且赔偿过高,应按农村户口赔偿标准计算损失的理由;本院认为,根据门诊病历及出院记录以及鉴定意见,原告系外伤性白内障,评定为十级残疾,原告的左眼角膜板块层裂伤并左眼角膜深层异物也评定为十级残疾,综合评定九级,已证明原告的左眼伤并非白内障所致;对原告的赔偿请求应按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对于原告应适用农村标准还是城镇标准问题,因原告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适用城镇标准计算其损失符合法律规定,也是对受害人的一种抚慰。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住宿费、鉴定费的请求,合法有据,且各方无异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1、原告主张的营养费,应依据鉴定机构的意见确定;2、原告主张的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应依据实际必要产生的费用确定,且双方对此认可600元,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吴某为原告垫付交通费、住宿费及餐饮费根据实际支出确定;3、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因原告实际生活和居住在城镇规划区内,且土地已征收,应按城镇居民计算赔偿损失符合法律规定;4、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原告是未成年人,其损害程度构成九级,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的精神损害,故本院酌定8000元为宜。
根据原告的诉请及本院查明的事实,参照《2016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6033.73元(原告支付191.80元、吴某垫付5841.93元);2、护理费15355.72元(31138元÷365天×18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700元(14天×50元);4、交通费1883元(原告支付600元、吴某垫付1283元);5、食宿费1219.40元(吴某垫付);6、营养费9000元(180天×50元);7、残疾赔偿金108204元(27051元×20年×20%);8、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9、鉴定费1900元;合计152295.85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第三十二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三十五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  第二款  、第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郭某因人身损害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52295.85元。
由被告吴某赔偿原告郭某60918.34元(152295.85元×40%),扣除已支付的医疗费5841.93元、交通费1283元、食宿费1219.40元,还应给付52574.21元(60918.34元-8344.13元),由其监护人姚忠秀承担赔偿责任;由被告竹溪县水某某中心学校赔偿原告郭某76147.93元(152295.85元×50%);剩余15229.58元由原告及其监护人自行承担。
此款限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支付,逾期给付的,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472元,减半收取1236元,由原告郭某负担124元,由被告吴某负担494元,被告竹溪县中习学校负担618元。

审判长:丁友才

书记员:李云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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