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中冶京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刘铁鹏,北京市振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甲,唐山师范学院退休教授。
法定代理人刘某乙,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军官证号政字第106630号。
委托代理人于春梅,北京市新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刘某甲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1996年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1997年原被告开始同居生活至2013年5月12日。2007年7月22日被告书写字据一张,内容为:“我(刘某甲)与郭某于1996年经唐山市老干部局温老师介绍认识相爱一直生活至今。虽未履行结婚手续,但本人认可与郭某的事实婚姻关系,认可郭某为我妻子并与之白头到老。立字人:刘某甲,2007年7月22日。”原告亦提供证人证言证实其与被告开始同居的时某原被告同居期间,曾于2002年9月花费320246元购买了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丰源南里裕丰楼105楼1门604号房产一套,被告提交的该房屋所有权证中,房屋所有权人登记为:“刘某甲”,共有情况:“单独所有”。另被告提交的2002年9月25日其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唐山新华道支行账号为:×××5829银行卡的交易明细中显示,被告通过POS转账消费金额为320246元。另查,原告系中冶京唐有限公司退休职工,被告系唐山师范学院退休教授。被告在职期间及退休后均开办过美术培训班,并进行绘画创作,其收入除工资、培训费外,还有出售画品所得。2013年7月被告的法定代理人刘某乙作为申请人向本院申请宣告刘某甲限制民事行为能力,本院于2013年10月18日做出(2013)北民特字第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宣告被申请人刘某甲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2013年9月26日原告来院起诉要求依法平均分割坐落于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105楼604室房产,并要求被告给付原告338062元。诉讼中,原告申请本院调取被告在银行的存取款交易明细。经查,被告在建设银行个人定期、活期账户信息如下:1、客户账号尾号为4361的账户于2008年2月12日开户存入5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结清时余额为57959.24元;2、客户账号尾号为7158的账户于2009年2月5日开户存入6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结清时余额为66711.40元;3、客户账号尾号为0778的账户于2008年1月24日开户存入4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结清时余额为46250.26元;4、客户账号尾号为2778的账户于2010年12月7日开户存入5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结清时余额为53043.75元;5、客户账号尾号为2786的账户于2010年12月7日开户存入5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结清时余额为53043.75元;6、客户账号尾号为9767的账户于2010年2月9日开户存入7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4月12日,结清时余额为76302.53元;7、客户账号尾号为0286的账户于2010年2月10日开户存入3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结清时余额为31674.00元;8、客户账号尾号为5618的账户于2011年8月31日开户存入10000元,结清日期为2013年10月9日,结清时余额为10686.38元;9、卡号为×××7608银行卡活期账户,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2110.26元;10、卡号为×××8235银行卡活期账户,截止到2013年3月21日账户余额为36193.10元。以上存款额合计为433974.67元。被告在中国银行现有账号为10×××45定期存单一张,存入日期为2008年2月26日,本息金额计19707.69元。本案在审理中,原告坚持其诉讼请求,被告主张同居期间双方经济独立,各自收入归各自,争讼房屋与存款系被告一方收入购置与积蓄,故不同意分割。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未能达成协议。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及证人证言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同居生活期间,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原被告分手前,被告名下截止到2013年的银行存款合计人民币453682.36元,被告主张与原告在同居期间,经济独立,存款系被告一方收入,证据不足,考虑被告除工资外还有其他额外收入,原告对被告开办美术培训班及绘画创作予以辅助,本院酌定上述存款由原告分得40%,即由被告给付原告181472.94元。原告主张同居期间双方居住的唐山市路北区裕丰楼105楼604室房产,系原被告共同出资购置而要求平均分割,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郭某人民币181472.94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4755元由原告负担12334元,被告负担242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嘉琦 代理审判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唐佳林
书记员:庄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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