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河北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冯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河北省武安市人。
原告郭某与被告冯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元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武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冯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36000元,从起诉之日按照年利率6%计算借款利息至被告还清该借款为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被告因为做生意资金紧张,经郭红旗介绍先后三次向原告借款共计236000元。三笔借款分别为2012年3月6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36000元。上述三笔借款原告均以现金方式向被告支付,且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利率2分。2013年8月9日,被告收回原来的三张借条,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款条一张,金额为236000元,借款条仍没有约定借款期限,没有约定借款利息。被告向原告借款后,没有支付过利息。2018年4月,原告因为住院向被告催要借款本金和利息,被告以各种理由推诿至今,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郭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2、借条一张,用以证明原、被告双方存在借贷关系,原告履行了出借义务。
被告冯某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本院经审查后认为,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
经审理查明:被告冯某因做生意资金紧张,分别于2012年3月6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2012年5月3日借款100000元;2012年11月22日借款36000元,以上三笔借款总计236000元。2013年8月9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了一张借据,该借据载明:“证明,今借到郭某现金236000元《贰拾叁万陆仟元整》,借款人:冯某,2013年8月9日,从(重)开条”。该借据上有被告的签名捺印。后经原告催要无果,原告于2018年11月6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冯某向原告郭某借款236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依法应当偿还,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36000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借款利息直至履行完毕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亦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冯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郭某借款本金236000元及相应利息(利息按年利率6%,自2018年11月6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840元,减半收取2420元,由被告冯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元昌
书记员: 靳和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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