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高亮,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1,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委托代理人:张莉,河北苍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2,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
原告郭某与被告于某1、于某2继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高亮、被告于某1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莉、被告于某2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诉称,原告和于如甲在××××年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于某1、长女于某2,2018年2月19日原告丈夫于如甲因病去世。原告和于如甲的夫妻共同存款和银行理财产品约计35万元,都储蓄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道东支行。在于如甲去世几天前,原告的长子于某1强行到原告住所将原告夫妻共有的全部存款凭证、理财产品凭证(价值约35万元)、身份证、户口页拿走,经原告多次催要不予偿还,经多次大家庭成员劝商无果,原告悲痛欲绝。因以上存款、理财产品是原告和丈夫于如甲一生的全部积蓄,是原告养老所需的资金,被告无权强行占有。原告无奈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依法分割被继承人于如甲的遗产。
被告于某1辩称,同意依法分割遗产。被告父亲自2017年4月查出患有肺癌,病重以后,被告将父亲接到家中居住,尽到了赡养义务。原告所诉被告占有于如甲相关证件与事实不符,因于如甲生病住院需要办理相关住院手续,办理廉租房相关事宜,相关证件才在被告处存放。诉讼期间,原告已将于如甲相关证件取走,并将被告个人银行卡一并拿走。
被告于某2辩称,对原告起诉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与于如甲××××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育长子于某1、长女于某2,现于如甲于2018年2月19日因病去世。以上事实有原告与于如甲结婚证,沧州市新华区西村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于如甲生前于2015年5月4日在中国工商银行存有定期存款20000元,该定期存款于2016年5月4日到期,到期后本息合计20660.56元。于如甲生前购买中国工商银行财富稳利189天理财产品,份额为110000,该理财产品到期后本息合计112534.67元。原、被告对于上述存款、理财产品均无异议。以上事实有存款凭证、理财产品购买凭证、开庭笔录予以证实。
被继承人于如甲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道东支行尾号为2786的银行账户于2018年2月12日转入被告于某1尾号为5719的银行账户190000元。原告称,被告于某1在原告及于如甲未经同意的前提下擅自将于如甲账户内存款转入其个人账户内。被告于某1称,于如甲生前的医疗费用均由其垫付,于如甲账户内转出的款项系支付其医疗费用。后被告于某1提交于如甲生前的医疗费票据,经核实,于如甲自2017年11月23日至2018年2月22日住院期间其个人自付部分为3164元,自2017年5月6日至2017年5月20日住院期间其个人自付部分为4784.61元;根据被告于某1提交的于如甲其他住院期间的住院费用汇总单,费用总额为47526.98元。原告称,于如甲医疗费票据并无异议,认可个人自付部分为于如甲的实际花费;对于住院费用汇总单中的医疗费,为原告夫妻自行支付,但票据丢失。以上事实有于如甲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于如甲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汇总单、询问笔录予以证实。
被告于某1另提交两份录音光盘,主张于如甲在录音中明确表示其有30万元存款,在其去世后分别给付于佳弘(于某1长子)、于佳历(于某1次子)、郭某(本案原告)每人10万元,录音时被告于某1的姑姑于金香在场见证。原告称,被告于某1提交的录音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遗产是自然人死亡后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公民依法享有继承遗产的权利。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有遗嘱的,按照遗嘱继承或者遗赠办理。被告于某1提交的录音,类似录音遗嘱,但是在录音过程中,见证人仅有一人,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七条规定的录音遗嘱的形式要件,故该录音不能认定为被继承人于如甲的遗嘱,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被继承人于如甲的遗产应在原告郭某、被告于某1、被告于某2之间进行分配。因被继承人于如甲生前存款均系其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在分配遗产时,应当先将共同所有的财产的一半分出为原告所有。
被继承人于如甲生前存于中国工商银行的定期存款本息合计20660.56元,在中国工商银行沧州道东支行购买的理财产品本息合计112534.67元,该两笔款项均属于如甲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两笔款项总额的12应作为于如甲的遗产,由原、被告进行继承。上述两笔款项中,原告应得部分为88796.83元,二被告分别应得22199.2元。
被告于某1称,于如甲账户内转入其银行账户的款项系支付于如甲生前医疗费用,经核算,被告于某1提交的于如甲生前医疗费票据及住院费用汇总单总额为55475.59元。原告辩称,该费用系原告生前支付,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辩称不予采纳。扣除该55475.59元医疗费用后,被告于某1应返还被继承人于如甲款项为134524.41元,该部分应为于如甲与原告的夫妻共同财产,故该存款余额的12应作为遗产进行分配。上述190000元,原告应得部分为89682.93元,被告于某1应得部分为77896.33元(55475.59元+22420.74元),被告于某2应得部分为22420.74元。因上述190000元均在被告于某1处,故被告于某1应给付原告及被告于某2应得款项。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继承人于如甲生前定期存款及理财产品共计133195.23,原告应得份额为88796.83元,二被告应得份额分别为22199.2元。
二、被告于某1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给付原告89682.93元,给付被告于某222420.74元。
案件受理费3275元、保全费2270元,由原告承担3697元,由二被告各承担92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顾峥
书记员: 周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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