郭某
张海燕(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
于某
江川(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
原告郭某,男,系秦皇岛市某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海燕,系河北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于某,女,系秦皇岛市某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江川,系河北凯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诉被告于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海燕,被告于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江川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电器归被告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郭某给付于某人民币5万元,其他财产已自行分清。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2月29日取出的5万元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出的,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要求重新分割。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申请本院调取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95的司法查询分户账,但该证据未明确显示该款系被告提取,且该款存于原告名下,并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现由被告掌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在离婚诉讼起诉状中提出的共同财产5万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双方有银行存款5万元,离婚调解时未对5万元进行调查,所以这笔款项属于未分割的财产,应予以重新分割。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11月14日经秦皇岛市海港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电器归被告所有,各自名下存款归各自所有,郭某给付于某人民币5万元,其他财产已自行分清。关于原告主张2012年2月29日取出的5万元是否应予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该款系被告在原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取出的,离婚时未进行分割,现要求重新分割。被告对原告该主张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虽申请本院调取其名下邮政储蓄银行账号为03×××95的司法查询分户账,但该证据未明确显示该款系被告提取,且该款存于原告名下,并于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出,现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款现由被告掌控,故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被告曾在离婚诉讼起诉状中提出的共同财产5万元是否存在,是否应予以分割的问题,原告主张本案被告在离婚诉讼中主张双方有银行存款5万元,离婚调解时未对5万元进行调查,所以这笔款项属于未分割的财产,应予以重新分割。原、被告在离婚诉讼中已经对各自名下的存款及其他财产的分割达成一致意见,且被告对原告上述主张不予认可,原告亦无证据提交,故本院对原告该主张不予支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 第一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郭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原告郭某负担。
审判长:杜艳文
审判员:谷立云
审判员:崔雯雯
书记员:李钰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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