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河北十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住所地邯郸市滏西大街**号。主要负责人:张沄辰,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该公司职工。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4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日,范亚楠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9日,郭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远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将由董艳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董艳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赔偿董艳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000元。为此,原告要求判如诉请。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车辆投保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郭某在本次事故中的责任,故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证据。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的车辆投保情况及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争议的证据予以确认。馆陶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董艳娇受伤的事实。被告提出该证据记载郭某驾驶车辆左转弯时将董艳娇撞到,而当其公司接到报案记录为倒车时将董艳娇撞到,且双方达成协议也未通过交警部门调解,但董艳娇确实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故对该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还提交了馆陶县继元汽车修理厂出具的修车票据,证明原告修车支付修理费1620元,被告提出该票据开票时间为2017年3月15日,距事故发生时间较长,不能证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庭审后,原告自愿放弃车辆维修费1620元,本院予以准许。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日,范亚楠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且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6年9月19日0时起至2017年9月18日24时止。2016年12月29日,郭某驾驶冀D×××××号小型轿车沿馆陶县政府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超远小区门前处左转弯时,将由董艳娇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撞倒,造成董艳娇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郭某赔偿董艳娇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14000元。另查明,冀D×××××号小型轿车登记车为范亚楠,其与原告郭某为夫妻关系。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以下简称邯郸人保财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勇民及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月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范亚楠为冀D×××××号小型轿车在被告邯郸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机动车损失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并缴纳了保险费用,故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原告郭某驾驶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并对受害人的损失进行了赔偿,有权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保险责任。经确认损失为:1.医疗费6255.2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7天=350元。3.营养费30元/天×7天=210元。4.护理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35785元/年÷365天×7天×2人=1372.58元。5.误工期限参照董艳娇的病历及怀孕受伤情况确定为60日。误工费参照本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农林牧渔业收入标准计算为21987元/年÷365天×60天=3614.30元。6.交通费500元,以上合计12302.08元。原告郭某赔偿给受害人董艳娇的数额超出其实际损失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郭某各项损失共计12302.08元。二、驳回原告郭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减半收取75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邯郸市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何金峰
书记员:贾菁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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