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谢明林,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住所地沧州市北环中路运河桥西人保大厦。
负责人:李彦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闫晓东,河北东方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代丽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谢明林,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闫晓东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保险金3086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6月5日,原告郭某驾驶冀J×××××号轿车,沿静海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过程中,与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相撞,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该次事故经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认定,郭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原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保险金额为455522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后,被告拒绝给付保险金,故诉至本院。
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5日20时,郭某驾驶冀J×××××号小轿车,沿静海104国道由北向南行驶至静海区104国道南环口南侧,未保持安全距离,该车撞顺行前方刘某某驾驶的冀B×××××、冀B×××××号重型罐式半挂车,致双方车损的交通事故。天津市公安交通管理局作出第23-201602816号道理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郭某驾车未保持安全距离,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不负责任。经本院委托,信德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冀J×××××号小轿车的车损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冀J×××××号小轿车的车辆损失金额为293950元。
另查明,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为:1、车辆损失293950元;2、公估费14700元。以上损失合计308650元。
又查明,冀J×××××车辆在被告处投保赔偿限额为455220元的机动车损失保险且投保不计免赔险,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该车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和平支行,该受益人出具贷款结清证明,载明郭某于2016年9月8日已将贷款偿还完毕。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冀J×××××号车的行驶证复印件、原告驾驶证复印件、事故认定书、保单、公估报告书、公估费票据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投保的车辆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被告人保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由其提交的评估报告书予以证实,被告对该评估报告书提出异议,但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提出鉴定人出庭申请,亦未提供证据推翻该评估报告书,故对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失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的公估费系为查明损失的费用,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故被告人保公司应在车辆损失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08650元。本案经调解无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30865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65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分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代丽
书记员:冯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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