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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与丁某连、丁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原告):郭某。
法定代理人:郭振山,司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美玲,黑龙江君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连,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卫生局退休干部。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丁某,黑龙江省农垦建三江管理局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科长。
以上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靳继江,黑龙江鑫元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佳木斯市建三江支公司。
负责人:蔡长城,该公司经理。


本院认为:人寿财产保险建三江支公司系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三条的规定:“法人非依法设立的分支机构,或者虽依法设立,但没有领取营业执照的分支机构,以设立该分支机构的法人为当事人。”的规定,人寿财产保险建三江支公司不具备诉讼主体资格,一审法院将人寿财产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列为本案被告并判决其承担赔偿责任不当。关于郭某主张的交通费,丁某连、丁某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仅认为2016年2月25日乘车人为张美玲从哈尔滨东站到建三江站的车票184元,不能认定为郭某因受伤就医产生的交通费,人寿财产保险建三江支公司对交通费票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无异议,一审法院在庭审时并未询问郭某交通费票据的用途,故一审法院对郭某主张的部分交通费以无法说明用途为由不予支持不当。关于郭某主张的住宿费,因住宿费属于人身损害的一般赔偿范围,一审法院认定住宿费不在赔偿范围内不当。关于郭某主张的护理费,根据佳木斯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鉴定意见,护理人数应不少于一人,结合郭某受伤时的年龄状况,郭某主张住院期间由其父母护理符合常理,一审法院对郭某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一人计算不当。综上,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违反法定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四项的规定,缺席裁定如下:

一、撤销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2015〕建民初字第60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黑龙江省建三江农垦法院重审。
上诉人郭某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205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周志强 审判员  赵玉忠 审判员  苏 倡

书记员:翟士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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