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
原告:项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河北郭建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艾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赤城县白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郭某、项某与被告艾某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原告郭某、项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国良、被告艾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瑞兵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偿款和土地租赁费共计1899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1998年二轮土地承包时,以项生为户主在赤城县大海陀乡镇川堡村承包土地12.74亩,家庭人口为5人,其中包括:项生、原告郭某(系项生原配偶)、原告项某(系项生女儿)、项德义(系项生父亲)、被告艾某(系项生母亲),项生和项德义已死亡多年。被告艾某未经二原告同意私自将6亩包产地和南湾1亩耕地出租,6亩包产地的租期是12年,租金为每亩每年500元;1亩耕地的租期为14年,租金为每亩每年605元,共计44470元。另外,该12.74亩土地的补贴款也一直由被告艾某领取,从2011年至2016年土地补贴款共计3005元。原告曾找被告艾某协商此事,但被告拒绝给付。综上,因该土地中有二原告的土地,被告的行为侵犯了二原告的合法权益,故二原告特诉至赤城县人民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二原告土地补贴款和土地租赁费共计1899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二原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出租土地事实存在,但是不足以证明被告出租的土地包括在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12.74亩耕地中。被告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被告艾某承包的土地除去土地承包合同书中记载的12.74亩耕地之外,还包括有自留地3.6亩、饲料地1.2亩和劳力地1亩。
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不违反法律归档,本院予以支持。农村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取得,具有家庭成员资格,都具有土地承包经营权,本案中原、被告均具备家庭成员资格,均享有其家庭土地承包经营权,故被告有权利将承包土地出租。二原告主张分割土地租赁费,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被告家庭承包土地的补贴款系家庭共有,根据赤城县大海陀乡财政所提供数据,2011年至2016年期间,被告共领取的土地补贴款2996元,被告应当返还二原告其中的三分之二,即1997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艾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某、项某土地补贴款199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项某的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75元,减半收取计138元,由原告郭某、项某负担113元,被告艾某负担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吴文利
书记员:李卓 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条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 第十五条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一百一十七条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 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 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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