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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杨某某等与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死者杨某之妻。
原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长安区。系死者杨某之子。
法定代理人郭某,系杨某某之母。
原告郭某、杨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李伟波,河北顺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杨明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系死者杨某之父。
原告张玉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青州市。系死者杨某之母。
原告杨明江、张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瑗,河北金实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鹿某区镇宁路218号。
负责人:葛印学,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凯,该单位职工。
委托代理人余俊梅,该单位法律顾问。

原告郭某、杨某某、杨明江、张玉莲与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分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二0一六年七月十日作出(2015)鹿民一初字2474号民事判决被告不服该判决,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于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16)冀01民终8495号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郭某、原告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郭某、原告杨明江、原告张玉莲的委托代理人张瑗、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分司的委托代理人丁凯、余俊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杨某某诉称,2014年3月2日原告郭某与丈夫杨某携子杨某某回娘家岭底村探望父母,下午15时30分许,杨某在屋顶摘取挂在电线上的风筝时触电身亡,此次事故原因系因被告国网鹿某供电公司架设在房顶上的380v低压电线绝缘皮老化脱落、铝线裸露在外、电线距房顶低、被告疏于安全巡视检查和管理、未尽“电线有电小心危险”警示标志的告知义务所致,故被告应当依法承担杨某触电死亡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482820元;丧葬费23119.5元;原告杨某某抚育费145836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合计701775.5元。二、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2495元、住宿费100元、误工费13970元;合计15565元。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庭审中,诉求变更为:要求被告承担杨某触电死亡的主要责任,支付原告杨某某被抚养人生活费119000元,其他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项剩余的四十万元已经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终6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赔偿金归原告杨明江、张玉莲所有。所以本案原告郭某、杨某某不再主张上述权利。
原告杨明江、张玉莲诉称,要求被告将四十万元的赔偿金直接给付杨明江、张玉莲,其理由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终6093号民事调解书。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分公司辩称:1.无论原告郭某是否主张过杨某某的生活费这一项内容,其本次起诉均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不应得到支持。2、2014年3月7日当事人双方之间达成的调解协议已将杨某死亡赔偿事宜处理完毕,该协议具有法律效力,且原告一方在一年不变的期限内没有主张撤销或者变更,该协议应该得到履行,而且该协议也已实际部分履行,原告郭某已经支取了其中的八万元。3、本案历经两次诉讼,部分权利人(原告)一直表示调解协议48万元的赔偿款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并主张对该48万元进行分割,这进一步表明调解协议已经包含了杨某某的生活费这一事实。4、如果单说杨某某抚养费这一项,涉及两个关键事实,其一,责任确定比例被告承担70%的赔偿责任已是共识,其二,有多个被扶养人的情况下,原告郭某主张的杨某某的生活费119000元的赔偿数额,不符合法律规定,而且原告提到的(2016)冀01终6093号民事调解书,仅限于处理原告内部之间的财产关系,其效力不及于本案,在本案没有终审的情况下,预先处理本案涉及的赔偿款是对一种可能性的预判,不符合客观、公正、合法的原则,不能作为原告在本案主张权利的依据。总之按照2014年3月7日当事人之间达成的民事调解协议,其赔偿的项目及数额既符合责任承担比例的共识,又符合法定赔偿标准确定的赔偿数额,双方应当按该协议履行,因此请求驳回原告郭某、杨某某的诉讼请求。
对于另外两个原告主张的四十万元的赔偿数额,依照其在本案之前的两次诉讼中的主张予以认可,对于其当庭要求单独支付的请求,在该40万元赔偿款已经成了本案确定赔偿额的情况下可以支付,前提是该40万元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

本案争议焦点为:1、原告起诉是否超过诉讼时效。2、原、被告达成的人民调解协议赔偿原告48万元的赔偿数额是否包括被抚养人生活费。3、原告杨某某主张抚养费119000元有何依据。4、杨明江、张玉莲主张被告支付40万元的赔偿金是否符合法律规定。
原告杨明江、张玉莲陈述并举证:我们在一审和二审均认可人民调解协议中48万元赔偿款包含被抚养人的生活费,所以才产生了中院的调解协议。被告在答辩的过程中提到中级人民法院的调解书(2016)冀01终6093号民事调解书,缺乏客观性、公正性、合法性,就这一事实中级法院(2016)冀01终6093号民事调解书里边所提到的40万元给付杨明江、张玉莲也是依据了刚才被告所提到的2014年3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内容来进行调解的。被告也认可2014年3月7日的人民调解书是合法有效的,并要求继续履行该调解书,所以原告杨明江、张玉莲要求被告支付40万元的赔偿款是有依据的。证据1、(2016)冀01终6093号民事调解书。证据2、2014年3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
被告质证意见:1、我不否认该调解书的三性,只是在本案没有终审前,按照该调解书预先处理本案的赔偿款不符合三性原则。2、如果原告方认可该48万元赔偿款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是可以按照该调解书处理的。
原告郭某、杨某某提交证据并陈述事实
1、关于诉讼时效的问题,本次起诉是在2015年10月8日原告撤诉之后重新提起的,并不超过诉讼时效,且被告在第一次起诉时的答辩状上也没有就诉讼时效作为答辩理由。2、我们认为调解协议当中的48万元是不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的。调解协议只明确了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三项赔偿。被抚养人生活费属于杨某某的专有权利,其法定代理人无权放弃。3、生活费的计算依据是根据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人身损害的解释,第17、28、35条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得出的。
证据1、撤诉裁定。证明原告本次诉讼不超过诉讼时效。
证据2、调解协议,证明调解协议没有包含被抚养人生费。
证据3、相应的法律规定,证明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证据4、答辩状,已经表明被告未对诉讼时效进行抗辩。
被告质证意见:对证据1能够证明原告撤诉的时间是2015年10月8日,但是不能证明其起诉的时间。而且也不能证明其起诉时诉讼请求的内容,因此不符合民诉法关于身体受到伤害要求赔偿的一年诉讼时效的相关规定,不能作为其符合诉讼时效规定的证据。陈述事实:在2014年3月2日发生受害人杨某死亡的事实之后,原告就其损害赔偿主张过权利的依据就是2014年3月7日的人民调解书及当庭涉及的原告所出具的2015年9月10日的起诉书,那么该时间均显示原告本次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诉讼时效。
对证据2:人民调解书包含了原告所主张的全部赔偿事项及赔偿数额,只是在叙述的时候详见协议第一项,没有列出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这原因是因为当时进行调解及出具调解书,正值我国《侵权法》出台,而该法没有关于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规定,因此按法律适用新法优于旧法且仅仅是司法实践中在处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时才有被抚养人生活费这一项,因此考虑到被告一方属于国企,且财务制度与法律审核均很严格的现实,按照《侵权法》而列出赔偿项目,以便于赔偿款的审核和支付,但是赔偿的数额48万元包含了被抚养人的生活费这一项内容,并且是在双方都对当时所可能参照的赔偿标准确定了我方主责的情况下达成的一致。具体可以从协议的几点内容予以证实1、杨某某是当时的权利主张人之一,证明其在当时主张了其应该主张的权利,在本案再次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是重复主张权利。2、在协议的事实经过部分显示甲方主张各项赔偿费用共计99.48万元,也表明其在当时已经主张过抚养费。3、在协议内容第二条显示甲方在收到以上款项后,不再就此事另行主张权利,该“此事”二字清楚的表明是赔偿之事,而非单指赔偿项目或赔偿数额。4、该人民调解书在当事人一栏及在结尾部分的签字均有郭某的确认,这表明郭某对该调解书所表明的赔偿事宜是明知的。5、该调解书另外两名权利人的代理人对该调解书的签字确认与其在本案历次诉讼的陈述意思表示一致,进一步确认了该调解书的真实性、客观性、合法性。
对证据3:的真实性无异议,只是对其所证明的观点有异议,表明了在法律的适用方面司法实践与新法出台相互之间的可能的冲突是存在的,而被告方面在2014年3月7日的调解书所选择的法律适用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至于其选择是否正确并不影响赔偿事宜已经全部了结的事实。
对证据4:答辩状与其主张的事实没有关联性。1、本案是发还重审的一审案件,执行的是一审程序,被告在该程序提出该时效抗辩主张并不违反法律规定。2、原告当庭变更了诉讼请求,被告针对其本次诉求作出时效抗辩,同样符合法律规定。
被告陈述并提交证据:在原告方共同提到的中法的调解书,其中关于与本案有关的赔偿款的描述是鹿某电力局赔偿给杨某的死亡赔偿金(40万元左右)表明双方并没有在此之外另行提及杨某某的生活费或抚养费119000元。说明双方对杨某死亡的赔偿款应为40万元左右是有共识的。这与郭某在本庭另行主张杨某某生活费、抚养费是相矛盾的,违反了诚信的法律原则。另外,在2014年对杨某死亡进行调解的过程中,原告一方的代理人在当时向我方提交了一份关于赔偿项目和数额的非正式文书,该文书清楚的显示着其主张的994800元中包括被抚养人的生活费。原告一方向我方交纳的相关的书证包括了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这也表明关于杨某某的抚养费已经包含在调解书中了。
1、原告方交给被告的一份赔偿数额明细
2、杨某某的出生医学证明。
3、调解协议书一份,时间是2014年3月6日,在2014年3月7日人民调解协议书之前有双方当事人参与而出具的一份草签协议,我方认为其具有调解意向书的性质,并且可以作为该48万元已经包含了被抚养人生活费的证据,具体体现在协议内容中,因人身损害赔偿产生争议,经铜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的表述中与后面的正式调解书表述一致。协议内容之一鹿某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死亡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整(480000元),在最后签署中有原告郭某方的代理人签署,而且还有当时调委会的调解员魏守礼的签名。
原告方郭某、杨某某质证意见:单项的赔偿计算并非正式的协议,所以不具有法律效力,且郭某也没有参加。按照人民调解法的规定,人民调解协议生效必须是签字和盖章。对杨某某的出生证明无异议,但是不能证明被告主张的合理性。调解协议书的真实性不认可,上面没有郭某的签字,草签协议不是最终的确定性的意思性表示,不具有合同的效力,最终的赔偿项目还是应以3月7日签字盖章的人民调解协议书为准。
原告方杨明江、张玉莲对被告方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于调解协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其效力有异议,因为在3月7日签署了正式协议。
经审理查明,原告郭某与杨某系夫妻,原告杨某某系二人之子,原告杨明江、原告张玉莲系杨某之父母。2014年3月2日杨某在岭底村原告郭某的娘家屋顶摘取挂在电线上的风筝时,不慎触电身亡。
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双方在原××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于2014年3月7日就赔偿事宜达成一致调解意见,并签订了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载明:“甲方:郭某、杨某某、张玉莲、杨明江(杨明江的委托代理人为杨光松,系杨某之兄),乙方:国网鹿某供电公司。事实经过:2014年3月2日,杨某在摘取挂在电线上的风筝时,不慎触电身亡,甲乙双方因人身损害赔偿产生争议,甲方主张各项赔偿费用99.48万元,经铜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调解,甲乙双方达成协议如下:1、乙方国网鹿某供电公司一次性给付甲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480000元。2、甲方收到以上款项后,不再就此事另行主张权利。甲方不得利用舆论、网络以及其他方式对乙方进行不利宣传,否则乙方有权追究甲方责任。3、甲方将事故有关书证交予乙方留存。4、本协议一经签订,即具有法律效力,任何一方不得反悔。5、本协议一式三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铜冶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保存一份。”

协议签订当日,被告国网鹿某供电公司给付原告郭某80000元。另外,在四原告继承纠纷一案中,在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经调解,双方达成协议,鹿某电力局即本案被告赔偿给杨某的死亡赔偿金(40万左右)归杨明江、杨某某所有,并对其它财产进行了处理。
本院认为,2014年3月2日,杨某在摘取挂在电线(电压380V)上的风筝时,不慎触电身亡,事故发生后,原、被告在原××铜××镇人民调解委员会主持下就赔偿事宜达成人民调解协议书,该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协议书真实、合法、有效。现在双方争议焦点为订立调解协议书时郭某一方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99.48万元中是否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郭某主张调解协议中没有提到被扶养人生活费,并称杨明江、张玉莲在一审明确表示放弃了被扶养人生活费,但杨明江、张玉莲在庭审中明确表示自己一方并未放弃被扶养人生活费,认可在人民调解协议中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和调解协议书中48万赔偿款包括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分公司认为郭某在调解时主张的各项赔偿费用99.48万元和达成调解的48万元赔偿款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提交原告方人员交给被告的赔偿损失明细显示赔偿额994800元,其中被抚养人子女28万元父母8万左右;原告方代理人(死者的亲属和郭某的姐夫)和被告方代理人及铜冶镇调解委员会见证签订的调解书载明鹿某供电公司一次性补偿杨某死亡各项费用共计48万元。这两份证据原告郭某虽否认效力,但作为死者的父母方认可真实性,并且与四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并有铜冶镇调解委员会见证的人民调解协议书相互印证,再者死者的父母即本案另外两个原告在整个诉讼过程中均认可原告方主张的赔偿费用99.48万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此结合整个证据链,可以认定原告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中主张的99.48万元,包括被扶养人生活费,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达成的协议内容是对原告主张的99.48万元处理,现原告郭某作为杨某某的法定代理人再次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显然不妥,应予驳回。人民调解协议书所达成的赔偿金48万元,被告已支付8万元,尚欠40万元,双方认可。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1终6093号民事调解书确认该赔偿金归原告杨明江、张玉莲所有。原告郭某、杨某某庭审中明确表示不再主张上述权利,现原告杨明江、张玉莲要求被告将四十万元的赔偿金直接给付杨明江、张玉莲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44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8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公司给付原告杨明江、张玉莲赔偿金40万元。
驳回原告郭某、杨某某要求被告国网河北省电力公司石家庄市鹿某区供电公司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诉讼费10344元和二审上诉费10344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辰红
审判员 李霞
人民陪审员 王媛

书记员: 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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