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1,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郭某,张某1之母,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某2,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曲周县,法定代理人:郭某,张某2之母,本案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新苹,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曲周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赵宁,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河北省威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启福,河北邢广习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住所:河北省邢台市经济技术开发区东汪村东环路****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501579571367D。法定代表人:李雪敏,总经理。被告:孔某0年10月1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河北省威县,,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河北省威县,,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河北省威县,被告:谭某12年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河北省威县,法定代理人:孔某,谭某1之母,本案被告。被告:谭某26年5月22日出生,汉族,住所:河北省威县。河北省威县,法定代理人:孔某,谭某2之母,本案被告。被告:谭朝广,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所:河北省威县。
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诉被告陈永刚、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于2017年6月5日作出(2017)冀0533民初762号民事判决。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被告陈永刚对该判决不服,上诉于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年9月30日,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冀05民终2279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由审判员焦春爱担任审判长,审判员侯群增、人民陪审员于晓囡参加合议,王亚兵担任书记员,并追加孔某、谭桂俊、王爱书、谭某1、谭某2、谭朝广为本案被告,于2018年3月6日、2018年7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及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晓松、赵宁,被告陈永刚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金霞、王启福,被告孔某(被告谭某1、谭某2法定代理人)、谭桂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王爱书、谭朝广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诉称,2016年3月份张现宾受雇到被告陈永刚处上班,职务为货车司机,双方约定月工资为5,000元,主要是从邢台往山东地区运送货物。2016年6月30日1时40分许,张现宾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实际车主是被告陈永刚,挂靠在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62公里+400米处时,与周宗勤驾驶的豫A×××××-豫A×××××牵引车及沙太昌驾驶的黑L×××××-黑L×××××半挂牵引车相撞,张现宾当场死亡。张现宾与被告陈永刚双方之间形成了雇佣关系,张现宾发生交通事故时在履行职务,故被告应对因张现宾死亡给原告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抚慰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共计789,679元(734,366.5元增至);二、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永刚辩称,一、事故认定书中载明张现宾操作不规范且车证不符,对该起交通事故负全部责任,可见其在该事故中有重大过失,根据侵权法第35条和最高法院关于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9条规定,张现宾应对其因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主要责任。二、该事故车辆是陈永刚、谭朝广、谭文兴三人合伙购买,故该三人应共同承担责任。三、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辩称: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与实际车主谭文兴只是挂靠关系,负责车辆的审车、保险、上线等服务。该车的营运以及雇员活动和所有的收入情况的,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均不负责。以上内容,在签订挂靠协议时,已经明确告知。所以,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孔某、王爱书、谭桂俊、谭某1、谭某2辩称:车是三个人合伙买的。谁雇的张现宾不清楚。被告谭朝广未答辩。本院认定相关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2016年6月30日1时40分许,张现宾(乘车人:谭文兴)驾驶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S2001济南绕城高速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62公里+400米处时,适遇前方同方向因路面拥堵停车的周宗勤驾驶的豫A×××××-豫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及沙太康驾驶的黑L×××××-黑L×××××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三车相撞,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燃烧,造成张现宾、谭文兴死亡,三车及路产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济南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警察支队槐荫大队认定,张现宾驾车在道路行驶未确保安全、文明驾驶的违法行为是事故发生的全部原因,确定张现宾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周宗勤、沙太昌、谭文兴无事故责任。当事人与死者之间的关系:原告郭某系张现宾之妻,原告张某2、张某1系原告郭某与张现宾之子,原告张新堂、张新苹系张现宾之父母;被告孔某系谭文兴之妻,被告谭桂俊、王爱书系谭文兴之父母,被告谭某2、谭某1系被告孔某与谭文兴之子女。本院根据原、被告双方诉辩主张,归纳本案为四个争议焦点,原、被告双方分别围绕四个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一、谭文兴与陈永刚、谭朝广三人是否存在合伙关系,张现宾与谭文兴、陈永刚、谭朝广三人是否存在雇佣关系根据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鲁01民终318号民事判决中对证据的认定情况,被告陈永刚、谭朝广与谭文兴三人合伙购车,其三人系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发生事故时,张现宾为陈永刚提供劳务。被告陈永刚、孔某在庭审中也对陈永刚、谭朝广与谭文兴三人系合伙关系予以承认,故认定陈永刚、谭朝广与谭文兴三人为合伙关系,张现宾系三人雇佣的司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现宾正在履行职务。二、原告诉请的赔偿项目及数额依据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主张:(一)死亡赔偿金,主张参照2017年河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30,548元×20年=610,960元;(二)丧葬费28,892元;(三)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四)被抚养人生活费94,824元,其中:原告张某1抚养期8年,为8年×10,536元÷2人=42,144;原告张某2抚养期10年,为10年×10,536元÷2人=52,680元;(五)交通费5,000元。租房合同三份,证明张现宾于2014年2月始租赁武奇章的位于曲周县,并一直居住在曲周镇;曲周县三胜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证明一份,证明原告郭某自2014年1月一直在该公司上班,其收入来源于城市。被告陈永刚异议认为,该单元楼是否属于该村委会的辖区没有证据证实,且无村委会负责人的签字,也不能证明张现宾是否是本案受害人张现宾,故不能够证实张现宾在此居住;出租方不能证实该单元楼为其所有;出租人武奇章未到庭接受质证,不能证实该租赁合同为武奇章所签;三份租赁合同当中的张现宾的签字明显看出不是一人所写;后河东村也不属于最高院司法解释中的城镇范畴,仍然属于农村;对曲周县三胜医疗器械销售有限公司书面证明有异议,认为没有该公司负责人签字、没有该公司的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不能证明该公司存在,该证明无证明力。综上,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实受害人在发生事故前在城镇居住1年以上、主要收入来源来自于城镇,死亡赔偿金和被抚养人生活费均不能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应按原审庭审结束前一年度农村居民标准来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20,000元为宜;交通费没有提供交通费票据,根据实际支出情况,酌定500元较为适宜。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赔偿证据及金额不予质证。被告孔某、谭桂俊未发表意见和举证。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的庭审质证情况,被告陈永刚对原告所举证据材料的异议是合理的,本院予以采纳,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丧葬费应当按2016年河北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和人均消费支出、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为死亡赔偿金11,919元×20年=238,380元、丧葬费56,987元÷2=28,493.5元,被抚养人生活费自2016年6月30日起至原告张某1、张某2年满18周岁止,需要抚养年限分别为8年、10年,需要抚养费分别为9,798元×8年÷2人=39,192元、9,798元×10年÷2人=48,990元,共计88,18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以上共计认定原告损失为387,055.5元。三、张现宾死亡事故双方如何划分责任原告方主张:张现宾驾驶证是B1和B2,有从业资格证。张现宾在交通事故的发生中被交通机关定为全部责任,但本案是雇佣关系案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只是行政上对交通事故的认定而不是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上的责任,并不能证明张现宾在驾驶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行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人身伤害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张现宾没有责任,雇主陈永刚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刚主张:张现宾应当承担主要责任,受害人张现宾所持有的驾驶证是B1B2,但所驾驶的车辆应当是具备A2驾驶证的,受害人张现宾作为驾驶员对此是明知的。本案的案由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根据该规定以及因受害人车证不符,致使其在该事故当中承担全部责任,完全可以认定受害人存在重大过错,其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未发表。被告孔某未发表意见。本院认为,张现宾存在过失,明知自己不具备驾驶事故车辆的资格,仍然驾驶该车,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认为其负全部责任,因此对事故的发生自身应承担40%的责任。被告陈永刚作为雇主,明知张现宾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仍然安排张现宾驾驶该车。在本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应承担60%的赔偿责任,即387,055.5元×60%=232,233.3元。四、本案中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的责任原告方主张,对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提交的挂靠协议的乙方签字盖章处谭文兴三个字为打印体,不符合日常签订合同的规范。对谭文兴三个字按印部分的真实性不认可,不能确定为谭文兴本人的指纹,所以原告方认为此挂靠协议不具备效力;对调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只能证明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在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名下,与谭文兴是否是实际车主没有关系。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方主张,原告明确本案的案由是雇佣关系,我公司只是证明谁是实际车主,原告要求我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邢台瑞某物流有限公司不承担本次事故的赔偿责任,本案为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张现宾作为被告陈永刚、谭朝广和谭文兴的雇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因事故伤亡,故本案的责任划分只涉及雇主和雇员之间,并未涉及车辆挂靠公司责任,被告邢台瑞某物流公司并未参与张现宾的雇佣及管理,故不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陈永刚、谭朝广及乘车人谭文兴三人合伙关系成立,并与张现宾之间构成雇佣关系,张现宾在从事雇佣过程中发生事故死亡,因其自身存在过错,需个人承担40%的责任,陈永刚作为雇主,明知张现宾不具备相应驾驶资质还雇佣张现宾从事半挂车驾驶员职务,在本次事故当中存在过错,承担60%的赔偿责任;谭文兴与被告陈永刚、谭朝广合伙共有冀E×××××/冀E×××××号重型半挂牵引车,谭文兴在该合伙当中的份额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孔某作为谭文兴的妻子,应当与被告陈永刚、谭朝广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被告孔某、王爱书、谭桂俊、谭某1、谭某2系谭文兴的法定继承人,应当在各自继承谭文兴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陈永刚主张应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应赔付部分,但未举证,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永刚、谭朝广、孔某共同赔偿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损失计人民币232,233.3元,被告孔某、王爱书、谭桂俊、谭某1、谭某2并在继承谭文兴遗产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696.79元,由原告郭某、张某1、张某2、张新堂、张新苹负担8,256.93元,由被告陈永刚、谭朝广、孔某、王爱书、谭桂俊、谭某1、谭某2共同负担3,439.8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