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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诉向素超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郭某某,女,1962年6月出生,汉族,襄阳市人,住襄阳市。
委托代理人黄小波,湖北联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向素超,男,1979年11月出生,汉族,住襄阳市。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襄阳市。
代表人阮俊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叶祥,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向素超、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由审判员邓民独任审判,于2016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黄小波、被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叶祥、被告向素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0日10时3分许,向素超驾驶鄂FC2T86号小轿车在襄阳市樊城区长征路“格力专卖店”门前人行道停车时,因操作不当撞到在“格力专卖店”门前人行道行走的郭某某、曾宪敏、徐珑月,后又撞到“格力专卖店”和“阳光宝贝专卖店”中间的墙柱,造成郭某某、曾宪敏、徐珑月三方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向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郭某某受伤后被送至襄阳市中医院住院治疗23天,郭某某支付医疗费10059.82元。经诊断为:一级脑外伤GCS15分,全身多处外伤。出院医嘱:注意休养,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另查明,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保单、户口本、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被告向素超提交的驾驶证、行车证、保单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在本案交通事故中,向素超违反交通法规,致郭某某受伤。交警部门认定,向素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某某无责任。该责任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向素超对原告郭某某所遭受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该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首先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向素超承担赔偿责任。因本起交通事故并未对郭某某造成伤残,故对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不予支持。本起事故造成曾宪敏、郭某某、徐珑月三人受伤,故保险公司在赔偿限额内应按比例向三人分担赔偿金额。郭某某的损失中:医疗费10059.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60元(20元/天×23天)、误工费1651.53元(26209元/年÷365×23天,误工时间为住院时间)、护理费1810.32元(28729元/年÷365×23天,护理时间为住院时间)、交通费酌定300元,合计14281.6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郭某某的上述损失,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计1400元(10000×14%),在交强险残疾赔偿限额内赔偿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计3761.85元,二项合计5161.85元。不足部分9119.82元,由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以上平安财保襄阳支公司共承担郭某某各项损失14281.67元。因保险公司已对郭某某的损失赔偿完毕,故向素超不再承担赔偿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襄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郭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4281.67元;
二、驳回原告郭某某要求被告向素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列应付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支付,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依法收取250元,由被告向素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人也可以将上诉案件受理费直接交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邓 民

书记员:许亚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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