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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某某与秦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郭某某
李镜泉(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
秦瑞某

原告郭某某(举)。
委托代理人李镜泉,系河北晟舜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瑞某。
原告郭某某(举)与被告秦瑞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王鹏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举)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镜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秦瑞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举)诉称,2015年4月3日被告从我门市借款21000元,用于提升农贷宝的贷款额度,并言明2015年6月9日全部给清我。
6月9日前我多次找被告协议还款事宜,被告总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分文未给。
现请求人民法院
依法判令
:1、被告给付借原告现金21000元;2、被告给付原告从借款至判决前的利息款20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秦瑞某未进行答辩。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秦瑞某以提升农贷宝的贷款额度为由向原告郭某某(举)借款21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21000元,后被告又为原告补写了欠条,经催要未还。
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2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称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瑞某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举)借款21000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秦瑞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
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
本案中,被告秦瑞某以提升农贷宝的贷款额度为由向原告郭某某(举)借款21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9日分别向被告的银行卡汇入21000元,后被告又为原告补写了欠条,经催要未还。
被告应当继续履行还款义务,偿还原告借款21000元。
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利息款20000元的主张,因原、被告借款时未明确约定利息,原告虽称有口头约定,但未提交相应证据进行印证,故本院对原告的此主张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

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秦瑞某于本判决书
生效后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郭某某(举)借款21000元。
驳回原告郭某某(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5元,由被告秦瑞某负担。

审判长:王鹏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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