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郭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唐山市古冶区宇讯通通讯商店职员,住河北省唐山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红,河北彬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河北省唐山市。
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富康道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王传明,改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静,河北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郭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王某某、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某某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梦红,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某、王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郭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三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33204.2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误工费11760元、护理费191、625.28元、营养费4200元、交通费914.4元。按交通责任事故认定书责任划分原告负次要责任,共计赔偿217747.16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事实理由:2017年10月19日15时30分,被告王某某驾驶×××小轿车,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205国道洼里卫生院对面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郭某某受伤住院。事后,原告郭某某被120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救治,后经开平医院建议转至唐山市眼科医院、唐山协和医院和唐山开滦总医院诊治。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负主要责任,郭某某负次要责任。王某某在超出交强险部分外承担80%责任。被告王某某是肇事车辆所有人,也应对此次事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故诉至法院,望人民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核实涉案车辆的行驶证、驾驶证在其年间有效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医药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原告在受伤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予赔付误工费。护理费主张过高,要求提供工资流水来证实护理人员确实因本次护理造成的损失数额,营养费要求提供医嘱。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因双方均为机动车辆,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承担不超过70%的比例责任。
被告王某某、王某某未做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0月19日15时30分许,被告王某某驾驶×××号小型轿车在唐山市开平区沿205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洼里卫生院对面左转弯时,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由西向东行驶时相撞,致车辆受损、郭某某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后,郭某某被送往唐山市开平医院进行救治,经诊断为:头外伤后反应、头面部软组织挫擦伤、颈部软组织挫擦伤、双手、双膝及左足做法软组织挫擦伤、左眼钝挫伤、左眼睑挫伤、左眼球结膜下出血、左上中切牙根折等,郭某某住院12天,支出医疗费9093.28元。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处置治疗单显示原告郭某某的后续治疗费用需12110.99元。唐山市开平医院诊断证明记载:郭某某出院后注意事项:1、休息3月,加强营养,陪护一人。经唐山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第六大队出具第130205920170163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交通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王某某与郭某某在交警部门处达成调解意见,王某某自愿在交强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号车辆系合法行使,王某某具有合法驾驶资格,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限额分别为12.2万元和30万元,保险合同期间未2017年8月31日14时起至2018年8月31日24时止。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唐山市开平医院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河北省门诊病历、河北省医疗门诊收费收据、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医院处置治疗单、被告保险公司交强险、三者险保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应当依法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被告王某某驾驶机动车与原告郭某某驾驶普通摩托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王某某承担此次事故主要责任,郭某某承担次要责任。公安机关对此次事故作出的责任认定,本院依法予以认可。结合本案的实际案情,本院依法酌情认定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以外的赔偿比例为70%,因王某某自愿在交强险承担80%的赔偿责任,则超出交强险以外的10%的责任由其承担。×××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险,保险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在交强险、三者险范围内对郭某某的经济损失进行赔偿。原告郭某某的经济损失为:误工费,因郭某某未提交其工资卡银行流水等证据证实其实际收入情况,本院依法酌情参照河北省2017年度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35785元计算102天(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为10000.19元,护理费,因郭某某提交了护理人员郭冬的相关工资卡银行流水、收入证明、税务机关出具的郭冬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等必要证据,本院按郭冬在郭某某受伤前三个月的平均工资数额即(35586.11+41269.82+116409.62)3=64424.85元,结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第5.4.6.1项,依法酌情计算45天为96632.78元,交通费,本院依法酌情支持500元,医疗费9093.28元,郭某某主张的后期治疗费待其实际发生时可另行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按40元天计算12天为480元,营养费,本院按40元天计算102天(实际住院天数加医嘱休息时间)为4080元,以上经济损失合计120786.2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17132.97元,其余经济损失3653.28元的70%计2557.3元由保险公司在三者险内赔偿。被告王某某赔偿原告郭某某365.33元。本院为保护公民的合法人身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郭某某117132.97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郭某某2557.3元。
二、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20日内赔偿原告郭某某365.33元。
三、驳回原告郭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88元,减半收取694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311元,由被告中银保险有限公司唐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83。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许彩霞
书记员: 刘思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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